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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自製磨製起子等物,撬開停放於路邊車輛之門鎖,竊取如附表所示乙○○、辛○○、戊○○、丁○○、庚○○、丙○○等人之財物。
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竟仍在桃園縣中壢市,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經內政部公告禁止持有之具殺傷力藍波刀一把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二一號七樓之處所。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二一號七樓處所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所有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乙支、自製磨製起子八支、及藍波刀一把。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連吉輝、辛○○、戊○○、丁○○、庚○○、丙○○等人之財物,右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二一號七樓處所亦並不是伊所居住的地方,警員所查獲之藍波刀一把,亦非係其所有之物」云云。
二、經查:被告右揭竊盜及非法持有藍波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中坦承不諱,復於偵查時供認:「我帶六角扳手去偷,沒有共犯,藍波刀是在中壢市購買,放在現住地」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核與證人乙○○及被害人辛○○、戊○○、丁○○、庚○○、丙○○等人於警局之指述財物失竊情節相符合,並另有證人乙○○及被害人辛○○、戊○○、丁○○、庚○○、丙○○等人所分別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乙份、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資佐可稽,此外,本件復另有經警由被告藏居(被告甲○○原係因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於右揭時、地查緝到案)處所查獲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乙支、自製磨製起子八支及藍波刀一把等物扣案可參,另並有由原審調取扣案之顯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並製有真物圖樣照片乙張附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另請求傳訊林賢福、己○○為證,顯係拖延訴訟程序,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敍明,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行竊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而其上開連續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與其所另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構成要件互殊,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已執行完畢,此有其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各犯加重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本件扣案之藍波刀一把,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之刀械,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乙支、一字自製磨製起子,則係屬於被告所有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明在卷,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黃 賽 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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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 竊 取 財 物 │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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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八十八年十月│ 中壢市○○○街 │ 特力屋出入證 │ 連吉輝 │
│ │上旬 │ 七號前 │ 新臺幣約一千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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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八十九年一月│ 中壢市○○街一 │ 身分證、駕照、行照│ 辛○○ │
│ │十九日凌晨二│ 一九號前 │ 金融卡數張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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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八十九年一月│ 中壢市○○路四 │ 回數票二十張、吸塵│ 戊○○ │
│ │二十一日 │ 十二之一地下室 │ 器、新臺幣約一百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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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八十九年一月│ 同右址 │ 汽車行照、回數票 │ │
│ │二十一日 │ │ 汽車保險證 │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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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八十八年十二│ 中壢市○○路太 │ KH-二三五0號 │ │
│ │月二十三日下│ 平洋百貨前 │ 自用小客車一台 │ 庚○○ │
│ │午三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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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八十九年一月│ 中壢市○○路一 │ SKO-五一一號 │ 丙○○ │
│ │二十二日上午│ 段二0九號後 │ 機車一輛 │ │
│ │十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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