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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第八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連續毀謗部分撤銷。
甲○○被訴毀謗罪名及毀謗死者罪名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連續毀謗丁○○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丁○○以此對甲○○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甲○○竟意圖散布於眾,指摘丁○○曾竊取他人財物及其已死亡之妻子崔陳阿妹自殺、已死亡之兒子崔景彰搶農會等情,足以毀損丁○○、死者崔陳阿妹、崔景彰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毀謗罪及三百十二條毀謗死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惟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誹謗死者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減損貶低死者在社會上聲望與地位之評價之具體事實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毀謗罪及三百十二條毀謗死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民事庭審理時曾供述告訴人丁○○及其妻兒之上開情事,縱與事實相符,尚屬他人私德之事宜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與毀謗罪之免責規定不符,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誹謗之犯意,並辯稱:丁○○對我提起民事訴訟在地院辯論時,法官問我有無誹謗丁○○名譽,我說是他自己把名譽弄壞,法官問我為什麼,我才陳述那些事實,到高院辯論時,我看到丁○○的狀子寫她妻子及兒子是自然死,我認為非事實,他在騙法官,就說她太太是自殺,早上發現,晚上送醫,他兒子是車禍死,生前搶農會,而他在機場拿別人包包回家被發現才被革職。
渠係為自辯而說的云云。
四、經查:㈠經原審調閱前開損害賠償之民事等案卷,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筆錄被告甲○○並無如自訴意旨所指內容陳述之記載,有該日審理筆錄可稽,而該損害賠償之民事案已判決確定,審理之錄音帶業已消磁,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桃院丁民訴簡字第三七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
質據告訴人丁○○雖指稱被告誣衊其偷竊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偵審中則始終供稱:這些均是事實。
...他在機場做事「拿」別人包包回家被人發現被革職云云(見偵字八四四○號卷,第一二頁反面;
原審卷,第二七、四四、七九、八九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0五號傷害等案錄音帶查證無訛,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顯非告訴人所陳之「偷竊」,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誣衊告訴人「偷竊」前,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自得為被告有利方面之認定,核先敘明。
而本院查證告訴人離職之原因,證人即前中正機場勞務中心管理員丙○○到庭證稱:丁○○有在中正機場勞務中心工作。
...勞務中心人事考核都是隊長考核,除重大案件列入考核,小事都是讓當事人自行離開。
(知否丁○○辭職原因?)當時隊長、管理員都在同一辦公室,他們曾提起過崔(靜堂)有撿過東西,但沒有繳...。
(離職原因為何沒說因案離職?〔提示原審卷所附丁○○離職證明書〕)我不知道,因為通常輕微案件都叫他自動辭工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中正機場與告訴人同勞務班工作者乙○○亦於原審證稱:...他(丁○○)是因一個案子離職,該案是班長處理。
...在隊部開會時,班長有告訴大家這件事,當時有十多人在場。
...我有向甲○○說丁○○因案而辭掉工作,但沒有說是什麼案子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核與被告前開陳述他在機場做事拿他人包包之內容相符,則被告辯稱:係為真實云云,顯非無據。
再者,前開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係因被告甲○○毀謗告訴人於擔任陸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從中貪取向龜山鄉公所領取之補助費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不實事項而請求損害賠償之糾紛,為告訴人丁○○與被告甲○○所是認(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並有前開民事事件卷宗參核無訛。
被告所以當庭供稱,丁○○在機場做事拿別人包包回家被人發現被革職云云,係應法官對答舉證之說,目的無非為使承審法官審酌其前案誹謗告訴人而貶損其名譽,對其傷害程度甚微,影響法官衡量損害賠償金額多寡之心証,乃被告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實難認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復與首揭誹謗罪之免責構成要件相當,依其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
㈡又告訴人丁○○之妻崔陳阿妹於七十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灣省立桃園醫院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到場相驗,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安眠藥物類中毒死亡,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為自為,而告訴人丁○○之子崔景彰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持刀前往龜山鄉○○路○段九八一號龜山鄉農會信用部搶奪財物,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原審以七十六年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而於七十六年五月八日確定,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而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獄,現亦已死亡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同上審卷,第五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同上審卷,第六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同上審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同上審卷,第六九至七一頁)在卷足稽,是知被告甲○○所指摘之此部分告訴人丁○○之妻自殺及其子搶農會事實均為真實,由於指摘自殺一事對死者崔陳阿妹在社會上聲望與地位之評價不會造成減損貶低,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誹謗死者罪犯罪構成要件自不該當,又所指摘搶農會一事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該行為不罰,從而可知被告甲○○此部分指摘告訴人之妻崔陳阿妹自殺、告訴人子崔景彰搶農會之行為無涉於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誹謗死者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毀謗罪及三百十二條毀謗死人罪嫌,且以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求從一重之罪處斷云云。
惟據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可知被告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發表之言論;
或其指述尚不足減損貶低被指述者之社會上聲望與地位之評價;
或指摘之事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均難遽以上開條項之罪刑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犯罪,原審雖然對毀謗死者罪嫌認定被告無罪,但在毀謗丁○○罪嫌部分仍為有罪之諭知,並對被告論罪科刑,因公訴人認該無罪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未為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有罪之諭知撤銷改判,併前開毀謗死者罪嫌部分均諭知被告無罪,以期適法。
六、另在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丁○○另主張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十二法庭公開審理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就前確定毀謗刑事案件對被告(即上訴人)甲○○之損害賠償事件時,又再度指稱「丁○○在中正機場拿別人包包回家,被發現才被革職」云云,而指摘足以毀損丁○○名譽部分。
原審因認此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為審酌,論以被告連續毀謗罪,惟因起訴該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即無從與他部分成立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亦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按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或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或在審判中自白者,始得適用簡易程序,依此所為簡易判決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汪貽德、甲○○涉嫌傷害部分,告訴人戊○具狀撤回汪貽德部分告訴(效力及於共犯甲○○),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被告甲○○被訴毀謗部分,均否認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即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酌前揭法律規定,而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核無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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