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及函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經濟困難,並無資力且無意支付各期互助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七月二十日,隱瞞前情分別參加由李乙○○、甲○○所召集之互助會,使渠二人不疑有詐,照單全收。
李乙○○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會金為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丙○○除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外,並與黃明哲(會單上誤載為黃哲明)合夥參加一會,丙○○參加後旋於第二會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四千二百元之標金,搶標得會款計六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又於第三會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四千二百元之標金,搶標得黃明哲名義之合會,計標得會款六十萬六千四百元,丙○○得款後均供己清償債務用,丙○○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原擬再標另一會,然因前揭互助會規定若參加二會,另一會須互助會進行過半始可再投標,會首李乙○○及其他會員均不欲其再參加投標,丙○○遂讓出該活會,並將該活會前已繳交之會款,抵充前二會死會(即丙○○及黃明哲名義各一會)之後期會款,計可抵至八十六年十月份,詎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拒不繳交,乙○○多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而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參加由甲○○所召集、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會金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除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外,並以其女李嘉臻名義參加一會,其參加後,於第二會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即向其親戚何榮達借標,以三千三百元搶標得一會,標得會款二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三千一百元標得其名義之合會,標得會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三千六百元標得其女李嘉臻名義之合會,標得會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丙○○標得所有會款後,僅再繳交一期會款,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拒再繳交,並逃逸無蹤,經催索無著,甲○○亦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乙○○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請該署函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參加由李乙○○、甲○○所召集之互助會,嗣標得會款後即未再繳交死會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伊以前就參加過李乙○○所召集之互助會,參加時經濟情況不算太差,工廠還有在營運,標走後還有繳一、二次,直到八十六年十月份才繳不出來,並非故意詐騙李乙○○及甲○○,而李乙○○的合會伊只有參加二會,黃明哲那會是他自己要跟且是他拿走會款,與伊無關,伊只有標走一會,偵查中並無承認將黃明哲標得的會款亦用來支付伊工廠貨款,伊標走一會後李乙○○不再讓伊投標,伊即將剩下的一會活會讓出來,並將之前所繳交的會款充作另二會死會之後期會款,自八十六年十月份後才未再繳交;
甲○○之合會,是伊以自己及女兒李嘉臻名義各參加一會,均已得標,並有向何榮達借標一會,黃明哲那會則是他自己跟的且由他拿走會款,與伊無關,伊標走上開三會後還有繳一期會款,之後無法週轉,才無力繳交,並非故意詐騙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李乙○○、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上開互助會會單二紙附卷可稽。
而證人黃明哲於原審調查中,對於是否有參加李乙○○合會乙節,先則證稱:不知被告以伊名義參加一會云云,在原審提示告訴人李乙○○證詞時又改稱:知道被告有以伊名義參加一會,但會款伊未拿走云云(均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後又再度改口稱:不知被告以伊名義參加一會云云,然本件告訴人李乙○○指稱:跟會時是被告與黃明哲一起來的,二人都有說是合夥的,要跟三會,伊還有問黃明哲,他也這樣說,競標時亦是兩人一起來,等到開標得標後才回去,但黃明哲得標的會款是被告一人前來拿取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應認證人黃明哲確有以其名義與被告共同參加李乙○○之合會一會,其否認有與被告參加該合會,應意在免責;
而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有參加三會李乙○○之合會,以其名義及以黃明哲名義參加,第二會是以黃明哲名義得標,共取走會款九十餘萬元(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可見黃明哲該會會款,確為被告所領走,至於被告拿取黃明哲之會款後,係用於清償其所經營之電腦刺繡的公司貨款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其經檢察官訊以:「標得二會會款均用來付貨款?」,答以:「是的。」
(均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另參以被告自承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因會首及會員均反對其再競標,即將所剩的一會活會出讓,並將原已所繳交之會款充作其名義及黃明哲名義的那二會死會日後應繳之會款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衡情,若黃明哲名義之合會與其無關,其豈有為他繳交死會會款之必要,足見黃明哲該會確為其二人合夥,會款並為其標走使用甚明,其辯稱黃明哲該會與伊無關,標走之會款非伊所拿走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甲○○雖指稱黃明哲名義一會亦是被告所詐騙,然證人黃明哲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被告有說要以伊的名義跟會,並以伊的薪資繳會款,伊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並自承:被告找了這四會,伊事後有跟其他三人確認(指黃明哲、何榮達、李嘉臻),他們有表示他們要跟會,但每期的會款都是被告開票的,四會競標時,都是被告與黃明哲二人一起去,每次標的會款都是他們一起來拿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加以黃明哲事後找告訴人甲○○和解,除書立願清償積欠會款十四萬元之和解書外並簽發支票,有卷附和解書影本一份及支票影本二十八紙等情觀之,應認該會確為黃明哲自行參加且自行拿走會款無訛,否則會款若為被告所拿走,其豈會承擔該未繳會款責任之理,是其證稱未拿走該會會款云云,殊不足採信,則甲○○所組合會中黃明哲參加之該會,應與被告無涉。
三、末查,被告參加李乙○○之合會後,即連續於第二會、第三會搶標,標得會款達一百餘萬元,並擬於第五會時(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再度搶標,後因參加二會以上第二會須該合會過半才可再投標之規定,遭會首及會員拒絕,才未得逞,並將該活會原所繳交之會款,充作上開二會死會後期會款,抵充至八十六年十月份,自翌月起即不再繳交;
其參加由甲○○所召集之合會,除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外,並以其女李嘉臻名義參加一會,參加後,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其親戚何榮達借標,以三千三百元標得一會,標得會款二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三千一百元標得其名義之合會,標得會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三千六百元標得其女李嘉臻名義之合會,標得會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被告標得所有會款後,僅再繳交一期會款,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交等情,除經告訴人李乙○○、甲○○指訴綦詳外,並經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所經營之工廠於八十七年九月才倒閉,八十六年十二月起週轉不靈,十月就開始出問題,於原審調查中自承八十六年十月份起無力繳交會款等語,則其標得會款後迄週轉不靈時止,竟亦未繳死會會款,足見被告於參加上開二會合會時,經濟狀況已甚為困窘,且無意繳交會款,否則豈有於參加後,即急於搶標,並分別以他人名義參加(李嘉臻)或借標(何榮達),於所參加之合會均已得標後,即拒再繳交會款,並逃逸無蹤。
綜上,應認被告於參加系爭互助會伊始,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數次詐騙會首李乙○○、甲○○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詐騙會首甲○○加入該合會,並多次標得會款之詐欺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自得併予審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詐得款項甚多、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