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508,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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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雨男為基隆市○○路七號歐風傢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風公司)之理貨員,而與甲○○為同事(以上二人均經原審以竊盜罪判刑確定),惟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因故被該公司解僱,致其經濟陷入困境;

嗣於同月三十日中午,在台北縣汐止市,與其友即被告乙○○一起用餐,而得悉乙○○有意購買床俱組時,而表示願以該公司之員工價即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出售乙○○一套床俱組。

甲○○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唆使假釋中而原無犯意之許雨男代為行竊,並許以事成之後,交付「維士比」酒一瓶作為代價。

其二人遂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由許雨男利用當日進入倉庫出貨之機會,趁機以其所駕駛之推高機,將非其管理之倉庫內實木床一組、彈簧床一張、床頭櫃一只(合計市價約四萬元),運出倉庫而竊取得手,再運至倉庫旁之垃圾堆旁堆放;

不久,甲○○駕駛借來之貨車來到,二人再合力將上述床俱組搬上貨車,交由甲○○將之運送至台北縣汐止市,將在新光保全公司上班之乙○○接駁上車後,一起回到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八十五巷八弄六號二樓乙○○之住處交由知情之乙○○加以買受。

乙○○以經濟因素,許以四月五日再行付款。

當日下午二時許,該公司倉庫主任陳阿忠發現出貨欠缺出貨單,追問之下,許雨男始坦承上情,並即電告甲○○業已事發;

甲○○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該床俱組運回交還該公司,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公訴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參以本件交易情形與一般公司之出貨常情有異,其成交價格遠低於市價,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而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故買贓物犯行,並以不知悉該床俱組係贓物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

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

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

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

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

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何況,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四、經查,被告乙○○於本案中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而同案被告甲○○固於案發前一日有與被告一起用餐,惟對於其被解僱之事加以隱瞞,僅表示其願意以員工價而出售床俱組,被告與甲○○原既已熟識,且知悉甲○○任職於歐風公司,乃接受甲○○所提以員工價購買床俱組,衡情為事理之常,並無可議之處。

又甲○○於警訊時供稱其載去給被告時,被告問其「怎麼有空」,其騙被告謂其請假等語,可見甲○○係有意隱瞞被解僱及行竊之事,參以被告當日向甲○○購買床俱組,並未支付貨款,而係答應數日後再將現金交付甲○○,益見本件床俱組買賣係突發事,被告苟如知悉為行竊之物且預訂當日交貨,被告理應準備貨款以為支付,否則甲○○豈願交付床俱組?益見本件床俱組買賣係突發事,被告對於甲○○行竊該床俱組應無從知悉。

至歐風公司倉庫主任陳阿忠固稱該床俱組市價約為四萬元,惟傢俱之交易行情並非定型化,一般人亦難以知悉其真正行情,再者,甲○○既許以員工價而出售,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尚在合理範圍之內,被告又如何能有遠低於市價之疑問產生?何況,本案此部分僅有同案被告甲○○一人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所謂交易不同於一般出貨常情云云,及所謂交易價格遠低於市價云云,均為推測之詞,尚不足以補強同案被告甲○○之指述至無可置疑之地步。

準此,被告所辯其係不知情而買受一節,極有可能為真,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之犯行,揆諸上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被告乙○○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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