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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漢忠(已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吳禎武頂讓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九十三號之「保時捷遊藝場」,並斥資購買電動賭博機具七小福五十台(含IC板五十片)、賽馬一台(含IC板八片),擺設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開始營業,雇用有犯意聯絡之乙○○(已判決確定)為現場經理、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確定,並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李雅惠(已判決確定)為開分員、王萬德(已判決確定)為外場兌換現金人員,共同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
賭博方式如下:賭客藉電動賭博機具以一比一‧二方式與蔡漢忠等人開分押注對賭,如對賭中獎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並按機具上之積分多少兌換現金。
周五槐(已判決確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二次在上址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蔡漢忠等對賭財物,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蔡漢忠、王萬德、周五槐三人,並扣得前揭電動賭博機具共五十一台(共含IC板五十九片)及蔡漢忠所有供常業賭博犯罪所用之員工守則一張、機台開洗分總計表四張;
乙○○、甲○○、李雅惠則趁隙逃逸,因現場留有該三人身分證,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保時捷遊藝場絕無賭客可以積分兌換現金之情事,如現場經理乙○○允許客人以積分兌換現金乃其個人行為云云。
二、惟查,警員蔡琦南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同年月十日間,先後二次喬裝賭客混入上開遊藝場,均以機具押注對賭後所得積分,由服務員洗分後交由現場經理乙○○,經乙○○通知,由外場人員王萬德偕同到隱密處交付積分兌換之現金,嗣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警員蔡琦南再度喬裝賭客混入上址,因有其他賭客察覺其真實身份,告知老闆蔡漢忠,老闆蔡漢忠要求警員蔡琦南高抬貴手,不要追究之際,部分員工、賭客趁隙逃逸等情,業據證人蔡琦南到場結證屬實,詰之同案被告王萬德則不否認確曾受命於被告乙○○交付現金予警員蔡琦南,且賭客周五槐於警訊中亦供承賭客於上開遊藝場可以電動賭博機具之積分兌換現金,兌換現金金額並無限制等語甚詳,足徵已判決確定被告蔡漢忠所經營之上開遊藝場,賭客確可以電動賭博機具上之積分透過現場經理乙○○、外場人員王萬德兌換現金,至為灼然,而同案被告乙○○、王萬德不過為同案被告蔡漢忠所聘僱之員工,絕無違背老闆蔡漢忠意願擅予客人兌換現金之可能,至於該遊藝場可兌換現金乙節,甚至為賭客周五槐所明知,在場員工即被告甲○○豈能諉為不知,況且警方查緝之際,苟員工甲○○、李雅惠等人自認無違法情事,實亦無趁隙逃逸之理,顯然被告甲○○就與賭客賭博現金之行為,已有犯意聯絡,所辯不過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當場供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七小福五十台(含IC板五十片)、賽馬一台(含IC板八片)、同案被告蔡漢忠所有之員工守則一張、機台開洗分總計表四張扣案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與已判決確定之蔡漢忠、王萬德、乙○○、李雅惠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確定,並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時間僅二日,惟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規模不小,及被告參與犯罪之主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七小福五十台(含IC板五十片)、賽馬一台(含IC板八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於各該參與賭博犯行之被告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員工守則一張、機台開洗分總計表四張則係被告蔡漢忠所有供常業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各該參與常業賭博犯罪之共犯責任範圍為沒收之諭知。
其餘扣案物品則核予本案犯罪無涉,毋庸併為沒收,併此指明。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斟酌妥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並稱如有違法,應由主犯蔡漢忠負責云云。
依前述各情,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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