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518,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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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黃淑怡
張凱輝
右列上訴人等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訴字第二四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所有登記為群群服裝有限公司之EP-二五四八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ER-二五四八號牌,應予更正)已破舊不堪,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將該車駛至臺北市○○路○段四0一巷八五號其妻舅丙○○所開設之薪懿汽車修理廠,囑丙○○將車外殼予鈑金翻新,丙○○因見該車已破損嚴重,並無修理翻新之實益,遂告知甲○○其可另找同型車外殼替換,僅需支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甲○○應允後,丙○○即聯絡在臺北市○○路○段四0一巷三一三號經營汽車修理廠之乙○○幫忙找尋同型車輛供借屍還魂之用,旋將該車之EP-二五四八號牌照二面交付予乙○○,乙○○復即在其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將該二面牌照交予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囑其代找同型車供替換之用。

綽號「黑仔」者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將其所竊取徐昌明所有之一九九九年份、引擎號碼為四A三一B0二六0六一號、車號DR-五一三七號之同型、紅色自用小貨車乙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六巷內失竊),改懸掛EP-二五四八號牌照後,駛至乙○○經營之修車廠內連同鑰匙乙支交付,乙○○明知該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三萬五千元賤價予以故買,旋將該贓車駛至丙○○經營之薪懿修車廠內,再以四萬元之賤價轉賣予知情且有故買贓物犯意之丙○○,丙○○取得該車後,復將該贓車轉交予甲○○,甲○○明知該車係竊得之贓車,亦以五萬元之賤價向丙○○買受供行駛之用。

迨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甲○○駕駛該贓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七六號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被告乙○○辯稱:因其所經營之修車廠尚在籌備中,故始將丙○○交給其修理之自用小貨車轉交綽號「黑仔」修理,其共交付「小黑」三萬五千元為烤漆費用,「黑仔」交車時係傍晚時分,僅發現該車外表烤得很新,不知道係「黑仔」所竊取之贓車,後即以四萬元價格交付予丙○○,賺取五千元利潤等語;

被告丙○○辯稱:因甲○○交付其自用小貨車請求鈑金維修外殼,適值年底,修車廠內待修車輛極多,故乃將該車轉介予乙○○幫忙修理,後乙○○交還該車時,渠即囑修車廠之員工代為檢視,未發現有問題,即駛至甲○○店中交車,並不知道該車係贓車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因其所有自用小貨車破損嚴重,故請求丙○○代為鈑金維修,丙○○維修後即囑員工駛至其店內交付,因其當時忙於店務,僅見該車外殼已鈑金並噴漆無誤,即交付五萬元費用,平日該車其甚少使用,僅駕駛使用乙次,並不知該車係贓車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如何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黑仔」者購買徐昌明所有失竊之DR-五一三七號自用小貨車贓車後,再將該車改懸掛被告甲○○所有EP-二五四八號牌照,以四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丙○○,丙○○再以五萬元之價格交付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不否認被告丙○○當時告知其直接將其所有EP-二五四八號自用小貨車之外殼以他車替換等情,且改懸EP-二五四八號牌照之原DR-五一三七號自用小貨車,係屬被害人徐昌明所有,為一九九九年份紅色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為四A三一B0二六0六一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六巷內所失竊之贓車,亦經被害人徐昌明供明在卷,復有車輛照片二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再參以徐昌明所有DR-五一三七號自用小貨車,係一九九九年份之新車,與被告甲○○所有之EP-二五四八號中華威力一千一百西西小貨車,係一九九三年份且已破損不堪之舊車迴然有異,被告丙○○於收受乙○○交付該車時,及被告甲○○於收受被告丙○○交付該車時,豈有不知改懸EP-二五四八號牌照之原車,不論車輛外殼、車內裝潢、儀表板、行車總里程數等均與原車顯然有異,係借屍還魂之贓車?況被告乙○○、丙○○於警訊中均供承被告丙○○當時僅將EP-二五四八號牌照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即將該牌照轉交「黑仔」,旋即由「黑仔」交付改懸該EP-二五四八號牌照之同型紅色自用小貨車予乙○○再轉交丙○○等情,益徵被告甲○○、乙○○、丙○○自始即係以借屍還魂方式,以他人之贓車供抵充甲○○所有EP-二五四八號自用小貨車使用,洵無疑議,被告甲○○辯謂不知贓車及被告乙○○、丙○○於本院調查時改供渠等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分係卸責及事後翻異之飾詞,均委不足採。

是本件被告等所犯,均事証明確,被告甲○○、乙○○、丙○○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以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竟係為一己之私利,渠等故買贓物犯行足以助長竊車集團之竊盜犯行、危害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與本件係因被告甲○○擬將其車翻新,致被告丙○○、乙○○代為故買贓物,是被告甲○○之罪責較重,及被告三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丙○○二人有期徒刑四月,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

並認扣案鑰匙乙支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分別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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