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547,200011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劉勝琮)於民國七十六年及八十二年間曾先後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由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二年四月,經定執行刑為二年十月後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

竟不知檢束行為,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四次,利用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凶器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為工具,用以毀壞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新竹市○○路吉良宮等處,竊取財物(行為時間、地點、方法、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三部分未竊得財物)。

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以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嫌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市○○路一七五巷一之一號二樓之一住處執行搜索,查得其竊盜所得之贓物抱子觀音一尊,並自其所駕駛之車號PK-四五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贓物釣竿一支及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

二、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住處搜索查出贓物後,員警曾能星經丁○○同意,一同前往檢視停放該處樓下之劉某所駕駛車號PK-四五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以明有無其他贓證物。

詎丁○○明知曾能星斯時係依法執行協助偵查犯罪之公務,竟於下樓之際,以在地上翻滾、雙腳亂踢之強暴方式,將曾能星踹落樓下,造成曾能星眼鏡損壞、左眼破皮(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而妨害曾能星執行公務。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然查:

(一)關於右揭事實一,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四次,利用夜間,攜帶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為工具,用以毀壞門鎖,侵入行竊財物,其中僅編號三部分未得手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至第四十頁)。

而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之吉良宮、南星宮、青山宮及編號二之住宅分別遭人撬壞門鎖之安全設備或窗戶,侵入行竊等情,復據被害人丙○○○、甲○、戊○○及乙○○於偵審時指證歷歷,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贓物照片三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偵查卷,及被告所有供行竊之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憑。

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部分係先以石頭破壞門鎖、編號二、四部分,該處大門未上鎖,其以腳踹門即得進入云云。

惟查,附表編號一、二、四之被害人陳楊月霜、乙○○、戊○○於警訊及偵審中已分別證稱:吉良宮、住宅、青山宮之門鎖均係遭撬壞等語,參以遭竊處所遭竊之時,均係深夜,無人身處其內,衡情大門當有上鎖以防宵小並維安全,自無不上鎖,任人踹門即可登堂入室之理,是被告於原審所辯云云,顯係圖邀輕刑之飾詞,委無足採。

(二)關於右揭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係員警曾能星要帶其回警局,其要求先打電話被拒,與曾員發生爭執,乃曾員自己不慎跌倒云云。

惟查,員警曾能星於前開時地,係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同仁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查得贓物抱子觀音後,經被告下樓同意,同往檢視停放該處樓下之汽車之際,遭被告踹落樓下,被告並有意逃跑等情,已據證人曾能星於偵審中指證甚詳,並有報告、就醫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暨眼鏡受損之照片一張附偵查卷可稽。

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惟恐遭員警查得後會將其帶往警局隨案移送,故有躺在地上翻滾,雙腳亂踢,將員警踢落樓梯之行為,以阻礙員警將其帶走等情屬實。

足見被告所為確係出自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意而為,所辯無意妨害公務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次查,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為警察法第九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曾能星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固係以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嫌疑,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搜索票內所載搜索處所雖為「新竹市○○路一七五巷一之一號二樓之一」,不包括停放該址樓下之汽車,然員警既已先在搜索票載處所查得贓物,自可認被告有竊盜嫌疑,從而,為偵查該部分犯行,經被告同意前往檢視汽車,應即在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範圍之內,自屬依法執行職務。

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施強暴行為,以妨害公務之執行,自應負其刑責,事屬至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右揭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其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進入乙○○住宅(即附表編號二部分),係以起子撬壞門鎖之安全設備入內,又所侵入行竊之青山宮(即附表編號四部分)為廟宇,夜間無人居住看守,公訴意旨誤為推門進入及青山宮為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核被告右揭事實一部分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附表編號一、四部分);

同條項第一、二、三款(附表編號二部分)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

被告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右揭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分別依法遞加重及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原審認: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部分,誤為被告先持石頭撬壞門鎖;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四部分,誤為被告係持不詳物品撬壞門鎖,漏予論列攜帶兇器竊盜;

(三)妨害公務部分誤為不成立犯罪,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固無理由,然檢察官就妨害公務部分,以被告所為已該當妨害公務罪,則有理由。

又原判決就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部分均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審爰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具危害性、所生之損害、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原名「劉勝琮」,有其口卡片附偵查卷足憑,於七十六年及八十二年間曾先後犯竊盜罪,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由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二年四月,經定執行刑為二年十月後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有原審卷附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知悔悟,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連續犯本件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為使被告養成勞動之習慣,並訓練其謀生能力,認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 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方  法      │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
│    │            │              │              │(管理人│          │
│    │            │              │              │)      │          │
├──┼──────┼───────┼───────┼────┼─────┤
│一  │八十八年十月│新竹市○○路四│持一字型螺絲起│新臺幣(│刑法第三百│
│    │中旬某日夜間│六五號前吉良宮│子撬壞大門外掛│下同)三│二十一條第│
│    │            │內(夜間無人居│鎖之安全設備,│千元    │一項第二、│
│    │            │住看守)      │入內,再撬壞香│        │三款      │
│    │            │              │油錢箱鎖。    │陳楊月霜│          │
├──┼──────┼───────┼───────┼────┼─────┤
│二  │八十八年十月│新竹市○○街二│持一字型螺絲起│釣竿一支│刑法第三百│
│    │下旬某日夜間│三八號乙○○之│子撬壞大門外掛│        │二十一條第│
│    │七時許      │住宅          │鎖之安全設備入│乙○○  │一項第一款│
│    │            │          │內(侵入住宅部│        │、第二款、│
│    │            │              │內未據提出告訴│        │第三款    │
│    │            │              │)。          │        │          │
├──┼──────┼───────┼───────┼────┼─────┤
│三  │八十八年十一│新竹市○○路二│持一字型螺絲起│未竊得財│刑法第三百│
│    │月十五日夜間│八一號南星宮內│子撬壞窗戶翻越│物      │二十一條第│
│    │            │(夜間無人居住│入內。        │        │一項第二、│
│    │            │看守)        │              │甲○    │三款、第二│
│    │            │              │              │        │項        │
├──┼──────┼───────┼───────┼────┼─────┤
│四  │八十八年十一│新竹市○○街四│持一字型螺絲起│抱子觀音│刑法第三百│
│    │月二十八日凌│十九號青山宮內│子撬壞大門外掛│佛像一尊│二十一條第│
│    │晨五時許夜間│(夜間無人居住│鎖之安全設備入│、香爐一│一項第二、│
│    │            │看守,起訴書誤│內。          │具、八千│三款      │
│    │            │為有人居住之建│              │元      │          │
│    │            │築物)        │              │        │          │
│    │            │              │              │戊○○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