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553,20001108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乙○○二人為夫婦,居住在台北市○○區○
  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5. 參、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竊占罪嫌係以下列理由為依據:
  6. 一、本案系爭之「臺北文山區○○段○○段第三三四地號」土地,茲依卷
  7. ㈠、第一階段:八十年十二月九日之前-只有單獨之一個地號「臺北市○
  8. ㈡、第二階段:自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間-「A地
  9. ㈢、第三階段: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迄今-「B地號」分割為「臺市
  10. ㈣、以簡圖例示-「A地號」(1,085㎡)=「B地號」(747㎡
  11. ㈤、本竊佔案中系爭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地號」,即
  12. 二、被告乙○○上開所辯「A地號」係林周蚶目於四十二年間起向「祭祀
  13. 三、惟查,林周蚶目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以興建房屋之目的向「祭祀公業
  14. 四、被告甲○○雖稱其與被告乙○○僅是夫妻,此事與其無關云云。惟被
  15. 肆、訊據被告甲○○及乙○○均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略以:
  16. 一、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甲○○及乙○○二人是否為公訴意旨所認之共
  17. 二、茲進而應審酌者為被告乙○○此行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
  18. ㈠、公訴意旨僅論敘「臺北文山區○○段○○段第三三四地號」之部分沿
  19. ㈡、本件「臺北文山區○○段○○段第三三四地號」及「臺北文山區○○
  20. ①、40/07/15五七之一1275分割為00-000-000-
  21. ②、60/06/30五七之一1179自原57-1分割
  22. ③、60/06/30五七之二84自原57-1分割
  23. ④、60/06/30五七之六10自原57-1分割
  24. ⑤、60/06/30五七之七2自原57-1分割
  25. ⑥、70/01/00000000自原00-000-000-000
  26. ⑦、70/01/000000000自原57-1分割
  27. ⑧、75/01/00000000自原331分割
  28. ⑨、75/01/03三三一之一2自原331分割
  29. ⑩、81/09/0000000自原334分割
  30. ⑪、81/09/24三三四之一338自原334分割
  31. ⑫、81/09/24三三四之二701自原334分割
  32. ㈢、林周蚶目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向祭祀公業高淳泰管理人高邦基、高錦
  33. ㈣、本件「(分割前)臺北文山區○○段○○段第三三四地號」及「(分
  34. 三、其次應審究者為公訴意旨所認:「擅自在該第三三四地號土地上原景
  35. 四、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36. 伍、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八號,係被告乙○○於八十年
  37.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右上訴人因竊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五號,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乙○○二人為夫婦,居住在台北市○○區○○街一0一號建物內(建號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八二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間,乘丙○○配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景後街實施道路拓寬工程之時,將其所購得之台北市○○街九十九號之景美戲院(建號為同前段第一八三號)主體部份(座落基地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割自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分割後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地號所再分割之同段第三三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七百零一平方公尺)及戲院之售、收票亭與消防用水池用地部分(座落基地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割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之二地號後所剩餘部分之同段第三三四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十六平方公尺)拆除後,尚未及看管整理之隙,擅自在該第三三四地號土地上原景美戲院消防用水池用地(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上,設置鐵製圍籬及鐵門將該空地圍起並占有之,以供作自家之出入大門及停車場使用,平日更將該處鐵門上鎖,而排除所有權人丙○○進出及使用之權利,俟丙○○發覺後,屢次向甲○○及乙○○二人要求將圍籬拆除以返還之,惟均遭其二人所堅拒,乃更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再搭建遮雨棚以掩蓋之。

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竊占罪嫌係以下列理由為依據:

一、本案系爭之「臺北文山區○○段○○段第三三四地號」土地,茲依卷附之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複丈成果圖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 (三)字第一三八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示,其沿革略可分為三階段,合先敘明之:

㈠、第一階段:八十年十二月九日之前-只有單獨之一個地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地號」(以下簡稱A地號)、總面積為一千零八十五平方公尺。

㈡、第二階段:自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間-「A地號」分割為「臺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地號」(以下簡稱B地號)、總面積為七百四十七平方公尺,與「臺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之一地號」、面積為三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二筆土地。

㈢、第三階段: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迄今-「B地號」分割為「臺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地號」(以下簡稱C地號)、面積僅為四十六平方公尺,與「臺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之二地號」、面積為七百零一平方公尺,二筆土地。

其中原景美戲院消防用水池用地乃位於「C地號」內、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

㈣、以簡圖例示-「A地號」(1,085㎡)=「B地號」(747㎡)+「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之一地號」(338㎡)=「C地號」(46㎡)+「臺北市文山區○○段○○段第三三四之二地號」)(701㎡)+「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之一地號」(338㎡)。

㈤、本竊佔案中系爭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地號」,即指「C地號」中原景美戲院消防用水池用地部分,面積為二十三平方公尺。

二、被告乙○○上開所辯「A地號」係林周蚶目於四十二年間起向「祭祀公業高淳泰」管理人承租興建房屋使用,並建有「臺北市○○區○○街一0一號」建物一棟,七十九年間渠陸續取得基地租賃權及建物所有權,而該建物原座落在未分割前之「A地號」及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一號兩筆土地上,目前渠向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權之訴訟,仍在訴訟中尚未確定等情,固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並提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申請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地籍圖謄本、八十一年四月地籍圖謄本、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地籍圖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0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上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台抗字第四七八號民事裁定、土地租賃契約書、林周蚶目與高笑間之讓與書、地上權讓渡書、房屋贈與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五)北市古地二字第一一0二七號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五)北市古地二字第一二五二一號函、律師函等附卷可稽,而足徵為真實;

惟亦僅能證明被告乙○○得對「祭祀公業高淳泰」主張就「臺北市○○區○○街一0一號」建物所占用之部分基地,有租賃權存在之事實爾,至其所得主張租賃權存在標的之土地是否包含系爭之「C地號」在內,則尚在訴訟繫屬中仍未確定,此亦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五北市古地二字第一二五二一號函說明欄第三項所載:「本案一八二號建號實地是否存在,因雙方當事人說詞不一,事涉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處理」之意蘊。

三、惟查,林周蚶目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以興建房屋之目的向「祭祀公業高淳泰」承租「A地號」土地後,實際在該土地上建有建號一八二之「臺北市○○區○○街一0一號」、建號一八三之「臺北市○○街九十九號之景美戲院」二棟建物,其中「臺北市○○街九十九號之景美戲院」包含戲院主體、售收票亭及消防水池空地三部分,早在六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法院拍賣,由胡江竹拍定取得、占有使用,故該建物所座落基地(即「B地號」,亦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之二地號」與「C地號」)之承租權已隨建物而移轉於拍定人胡江竹,原承租人林周蚶目自該時起,即不再占有使用該部分基地固已無租賃權,亦無主張優先承購權之餘地,自無從讓與他人可言,告訴人丙○○乃於七十六年二月六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向胡江竹買受上開建物隨之取得基地承租權並占有使用中,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向「祭祀公業高淳泰」買受上開建物所在基地,業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周蚶目所轉讓予高笑再轉讓予被告之「臺北市○○街一0一號」建物原係景美戲院旁所設置之住家兼停車棚,其原所占用之基地並不包含本案系爭之「C地號」土地在內,再景美戲院係於八十一年間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拓寬景後街時所拆除,被告方始在「C地號」上搭建鐵製圍籬等情,茲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據證人胡江竹到庭結證實屬,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更(三)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詳見理由欄第四、六、九項,其參加原告林周蚶目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游清承受訴訟)、現場鳥瞰圖二張、照片十四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地籍圖謄本、七十八年四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C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即消防水池部分當時確為空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五六0一一號、不動產買賣契約等附卷可證。

則被告乙○○所提起對於「A地號」(總面積一千零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全部主張有租賃權存在,暨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參加訴訟,縱尚在法院訴訟中而未確定,然其對於「B地號」,尤其是「C地號」之土地並無得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即租賃權存在之事實,已甚明確矣。

從而,被告乙○○猶爭執其早在七、八年前即以合法之租賃權源占有系爭之地云云,殊不足採。

四、被告甲○○雖稱其與被告乙○○僅是夫妻,此事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二人既是夫妻,復又連同其子女共五人,共同居住生活在「臺北市○○街一0一號」內,且以圍籬與鐵門並搭建有遮雨棚而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與實際用途既在供作「臺北市○○街一0一號」大門出入及停車庫使用,且所費不貲並與該處住戶日常作息有密切關聯性,乙○○復供稱伊目前在家無業,自不容被告甲○○諉稱其全然毫不知情,亦不相干,該項圍籬鐵門等阻絕設施,為被告等共同設置,亦至為顯然。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為卸飾之詞,殊不足採,其等並無合法權源而竊佔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土地事證明確。

肆、訊據被告甲○○及乙○○均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略以:「前段我太太娘家的財產我不清楚,我所清楚的是對方除了建設公司老闆,也是景美分局警察之友會的會長,我並未竊佔」等語,被告乙○○辯稱略以:「我們從前就住在現在,是繼承我祖母上一代留下來的財產,胡江竹那個房子是我們租給他的,戲院也是我們蓋的,道路徵收只是徵收三三一那個部分,當初我還去領了拆遷大門進來的錢一萬多元,且我當時盆裁移進來,也領了補償費一千多元,皆有證據,我們有永久承租權,七十八年我祖母在時,我就代理她,告優先購買權,目前這個案子也在最高法院還沒下來,我們根本沒有竊佔意圖,這是長輩留下來我們的遺產,一直居住在那裡,出入都要從那裡,我們有永久承租權,那有竊佔,鐵製圍籬是本來就有的」等語。

經查:

一、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甲○○及乙○○二人是否為公訴意旨所認之共犯,按被告乙○○已坦承此項設置圍籬鐵門行為,係其一人所為,而被告甲○○則否認係其所為,惟查共同正犯需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與乙○○共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僅稱:「被告甲○○雖稱其與被告乙○○僅是夫妻,此事與其無關云云。

惟被告二人既是夫妻,復又連同其子女共五人,共同居住生活在「臺北市○○街一0一號」內,且以圍籬與鐵門並搭建有遮雨棚而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與實際用途既在供作「臺北市○○街一0一號」大門出入及停車庫使用,且所費不貲並與該處住戶日常作息有密切關聯性,乙○○復供稱伊目前在家無業,自不容被告甲○○諉稱其全然毫不知情,亦不相干,該項圍籬鐵門等阻絕設施,為被告等共同設置,亦至為顯然」,是依公訴意旨所認,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乙○○為共犯。

然查,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即就被告乙○○在原址圍鐵絲網等阻絕設施之行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景美分局提出「侵占」而非「竊占」之告訴,是時既為侵占,且告訴人於警訊亦陳稱會同警方在現場向被告乙○○抗議,並有相片十二張在卷可查(二一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足見被告乙○○為設置圍籬鐵門時,為告訴人丙○○所知悉,且所設置圍籬鐵網之面積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提出本件告訴時之面積均同(一六六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相片與二一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六頁相片,僅將鐵絲網改成鐵門),則於八十年間,既為告訴人明知之侵占,即不構成「趁人不知」之竊占,且行為人僅被告乙○○一人,而竊占行為復為即成犯,所占面積亦相同,即無從再於八十五年間,又成為告訴人不知下之竊占行為,以及行為人從被告乙○○一人增為其夫即被告甲○○與之共犯,是本件設置圍籬鐵門者應僅為被告乙○○一人,被告甲○○雖為乙○○之夫,但尚難以此夫妻之婚姻同居關係,逕推論甲○○就被告乙○○設置圍籬鐵門之行為與之為共犯。

二、茲進而應審酌者為被告乙○○此行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雖以:「本案系爭之「臺北文山區○○段○○段第三三四地號」土地,依卷附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複丈成果圖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三八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示,其沿革略可分為三階段,㈠、第一階段:八十年十二月九日之前-只有單獨之一個地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地號」(以下簡稱A地號)、總面積為一千零八十五平方公尺。

㈡、第二階段:自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間-「A地號」分割為「臺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地號」(以下簡稱B地號)、總面積為七百四十七平方公尺,與「臺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之一地號」、面積為三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二筆土地。

㈢、第三階段: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迄今-「B地號」分割為「臺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地號」(以下簡稱C地號)、面積僅為四十六平方公尺,與「臺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之二地號」、面積為七百零一平方公尺,二筆土地。

其中原景美戲院消防用水池用地乃位於「C地號」內、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

然查:

㈠、公訴意旨僅論敘「臺北文山區○○段○○段第三三四地號」之部分沿革,未詳論該「臺北文山區○○段○○段第三三四地號」上之建物與相鄰「臺北文山區○○段○○段第三三一地號」之沿革,致生誤會。

㈡、本件「臺北文山區○○段○○段第三三四地號」及「臺北文山區○○段○○段第三三一地號」土地確實之沿革為:登記日期 地 號 面積 分割情形

①、40/07/15 五七之一 1275 分割為00-0 00-0 00-0 00-0

②、60/06/30 五七之一 1179 自原57-1分割

③、60/06/30 五七之二 84 自原57-1分割

④、60/06/30 五七之六 10 自原57-1分割

⑤、60/06/30 五七之七 2 自原57-1分割

⑥、70/01/00 000 000 自原00-0 00-0 00-0 00-0分割

⑦、70/01/00 000 0000 自原57-1分割

⑧、75/01/00 000 000 自原331 分割

⑨、75/01/03 三三一之一 2 自原331 分割

⑩、81/09/00 000 00 自原334 分割

⑪、81/09/24 三三四之一 338 自原334 分割

⑫、81/09/24 三三四之二 701 自原334 分割

㈢、林周蚶目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向祭祀公業高淳泰管理人高邦基、高錦江、高德旺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租用景美鎮萬盛字溪子口五七番及五八番等二筆土地(租約見二一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而景美鎮萬盛字溪子口五七番地號,嗣分割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五七之六、五七之七等地號(本院卷第三九頁謄本),五七之一地號,再分割為景美段四小段三三一地號與三三四地號,林周蚶目嗣將將前開土地全部租賃權及座落其上之建物即台北市○○街一0一號房屋所有權贈與被告乙○○之母親高笑,高笑又於七十九年元月五日將前開權利讓渡與被告乙○○,則不論前開林周蚶目原承租之地號如何被地政事務所分割,其不定期租賃之權利,仍存於每一筆分割後之地號,公訴意旨未見及此,誤為租賃權僅存於建物座落之基地,僅以其上之建物為論,逕認被告乙○○對分割後之地號尤其所謂之三三四地號(其上無建物)無租賃權(公訴意旨稱係C地號),即與實情不符。

㈣、本件「(分割前)臺北文山區○○段○○段第三三四地號」及「(分割前)臺北文山區○○段○○段第三三一地號」與其上建物之沿革為:林周蚶目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向祭祀公業高淳泰管理人高邦基、高錦江、高德旺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租用景美鎮萬盛字溪子口五七番及五八番等二筆土地(租約見二一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而景美鎮萬盛字溪子口五七番地號,嗣分割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五七之六、五七之七等地號(本院卷第三九頁謄本),五七之一地號,再分割為景美段四小段三三一地號與三三四地號,林周蚶目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在五七之一地號,蓋建物一三六點零九平方公尺即四一點一六五坪,門牌號為景行里九鄰二一八號(本院卷第六七頁,建物登記簿謄本),又於五十八年三月五日送件登記於五七之一地號蓋有六七四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景後街九0號即景美戲院(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七0頁登記簿謄本),前開門牌號為景行里九鄰二一八號一三六點零九平方公尺建物之門牌嗣改為景後街一0一號即被告乙○○之現住地(本院卷第七二頁建物登記簿謄本),而地政事務所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迄今仍將景後街一0一號建物之座落位置,登記為「景美段四小段三三四、三三四之一地號」(本院卷第七二頁建物登記簿謄本),該門牌號碼為景後街九0號即景美戲院嗣後有增建,面積成為八七七點五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成為景後街九九號,在六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定予胡江竹(民事執行命令見二一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而林周蚶目迄七十六年仍定期繳租予祭祀公業高淳泰管理人(存證信函與收據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七頁)。

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高宏、高明芳代表祭祀公業高淳泰與告訴人丙○○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二千零一萬元將景美段四小段三三四地號0點一0八五公頃土地出售與告訴人丙○○(買賣契約見二一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八頁)。

嗣因祭祀公業高淳泰管理人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丙○○,告訴人丙○○訴請祭祀公業高淳泰管理人高明芳、高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人嗣變更為高陳傳、高明德、高清山,由渠等承受訴訟)。

該訴訟於本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審理中,林周蚶目發覺祭祀公業高淳泰出賣系爭土地與丙○○而未通知伊,以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而提起主參加之訴。

嗣林周蚶目於提起主參訴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租賃權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台北市○○街一0一號房屋所有權贈與被告乙○○之母親高笑,高笑又於七十九年元月五日將前開權利讓渡與原告,惟該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周蚶目即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由林游國棟承受訴訟),乃由其唯一之繼承人林游清(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繼承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林周蚶目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將系爭土地租賃權及台北市○○街一0一號房屋贈與高笑,高笑嗣後將受讓自林周蚶目之前開權利讓渡與被告乙○○,被告乙○○乃於本院前開民事訴訟中主張高笑亦係將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及因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所生之法律關係一併讓渡與被告乙○○,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其對景美段四小段三三四地號0點一0八五公頃土地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㈡字第十號民事判決、贈與書、地上權讓渡書、房屋贈與契約書(一六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八頁、原審卷第四0七頁、第四0八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乙○○主觀上,認其有承租權與優先承買權,而該案繫屬本院民事庭,被告乙○○依法應繳裁判費,其如僅係一般之竊占,衡情應不致以此長達多年之正常民事訴訟途逕,主張其就景美段四小段三三四地號0點一0八五公頃土地有承租權與優先購買權,是其於八十年間在該分割後之第三三四地號土地即其現住之建物景後街一0一號前為鐵圍籬,於主觀上,應認屬民事糾葛,尚難逕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其次應審究者為公訴意旨所認:「擅自在該第三三四地號土地上原景美戲院消防用水池用地(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上,設置鐵製圍籬及鐵門將該空地圍起並占有之,以供作自家之出入大門及停車場使用」,是否趁告訴人丙○○不知下所為,而符合竊占之構成要件。

按被告乙○○所有景美區○○街一○一號房屋,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套繪原登記建物平面圖結果,基地地號為三三一、三三四、三三四之一地號,且認該三三四地號土地登記資料上「地上建物建號」欄所載之一八二建號並無不符等情,亦有該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一六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九十頁)。

則被告乙○○主張其有權利使用該第三三四地號等情,雖尚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惟專業之地政事務所套繪結果,尚認該屋座落於該第三三四地號,而非專業之被告信賴該地政機關登記,亦難認其占用係屬不法,是公訴意旨以被告「C地號」(即現三三四地號)之土地並無得占有使用之合法租賃權權源,而被告乙○○僅於民事訴訟中主張其就「A地號」(總面積一千零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全部主張有租賃權存在,暨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參加訴訟,縱尚在法院訴訟中而未確定,認被告對「C地號」所為屬無權占用,尚非可採。

而本院民事庭囑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結果,被告乙○○之建物景後街一0一號,面積為0點0二七七公頃(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一六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九八頁、第一五四頁),被告以鐵圍籬之面積則為空地二三平方公尺,但該空地二三平方公尺現地號為三三四地號,而被告之景後街一0一號建物,則座落於第三三四之一地號,原景美戲院則座落於現三三四之二地號,至三三四之一地號與三三四之二地號,均由三三四地號分割而成,此亦有地籍登記簿謄本與地籍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一0七頁),是被告主張其就該分割後之三三四地號仍有承租權與優先購買權,而將現三三四地號之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圍鐵籬使用,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另被告乙○○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僱工在現三三四地號圍鐵絲網,告訴人建設公司副總經理張棟樑已在現場查看之情,亦據張棟樑證述在卷,並有工人正圍鐵絲網之相片二張附卷可查(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六三頁),則被告乙○○既在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在場下為圍鐵絲網之行為,所為仍非趁人不知之竊占甚明。

而圍鐵絲網之行為,係被告乙○○僱高擇華所為,業據高擇華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反面),足見被告甲○○並未參與其事。

四、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竊占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伍、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八號,係被告乙○○於八十年十月在系爭地圍鐵絲網行為,縱不構成犯罪,然本件起訴之事實為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與八十五年十月間之行為,是與併辦部分並非同一,應退回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