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568,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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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侯傑中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至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等準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其準用結果,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背信等罪者,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我先生俞碧龍與她(被告)先生俞金朋是親兄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你先生與告訴人的先生是否為親兄弟?)是的,我先生排行老二」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分証載配偶為俞金朋、告訴人身分証載配偶為俞碧龍無誤(詳偵卷第四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有二等姻親關係無誤。

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冬季向我借得二百萬元,三個月後又向我借得三百萬元,約定半年清償,屆期均未清償」,「被告八十四年向我借錢時說半年後就還我,但半年過後,都沒有還我,我催他,他沒還我,我就知道他是騙我了」、「(問:為何知道被騙後,拖到現在才提出告訴?)我先生說是親兄弟,不要告,但他不還我錢,我才提出告訴」等語(詳偵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九日審理筆錄),由是足見,告訴人係主張被告八十四年間向伊詐騙借錢,於半年後未還錢,經催付仍不還錢時即知悉被告有詐騙之意思,而主張被告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應甚明確。

而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間乃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此有告訴人於該日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時值日法警記錄之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詳偵卷第一頁報告書),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知悉被告有詐欺嫌疑時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提出本件告訴時止,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亦甚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乃原審未加詳查,逕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核有未當,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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