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579,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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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
江肇欽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戊○○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聽人家講的,且是私下轉述,並無公開誹謗自訴人云云,然查自訴人乙○○所指訴之事實,業經證人己○○、丁○○、甲○○、丙○○等證述明確,被告否認犯行為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已與自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之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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