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594,200011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並依累犯規定,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未具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無不當之處,是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與愛四路口,竊取被害人林興榮所有POA─二八0號重機車,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與移送併辦部分所述之犯行,時間相距長達半年之久,且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曾因侵占案件入獄服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方出監,此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

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既另因案入監服刑,其在監服刑期間,豈有預存出監後再為竊盜犯行之概括犯意?是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行為,應係出監後另行起意,與本件竊盜犯行,自不生連續犯之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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