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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0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嘉益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之吉普車配備包括輪胎並鋼圈四個及前、後保險桿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吉普車配備均係乙○○所有車號HW-0八六一號吉普車上之配備,而該吉普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失竊),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購得,並將之安裝於自己所有之車號KU-二七四八號吉普車上,再出賣予不知情之謝宗斌。
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午,經乙○○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三七號「良弧輪胎行」前發現報警查獲。
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看);
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看);
若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前開吉普車輪胎並鋼圈四個及前、後保險桿均係乙○○所失竊車號HW-0八六一號吉普車上之配備之事實,業據乙○○指訴綦詳,並有乙○○指認該等輪胎、鋼圈及保險桿之特徵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
又被告初於警訊時供稱:四個輪胎、鋼圈及後保險桿,係向住在三峽鎮○○路一一二巷八十八號綽號『阿忠』之男子買得,前保險桿係向新莊市○○路一名綽號『小趙』之男子買得云云;
偵查中被告與綽號『阿忠』之張正忠對質時,復改稱非向張正忠買得云云,前後供詞反覆,已難憑採。
被告係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就汽車零件之來源及是否可能係贓物等情,應知之甚詳,竟向不詳之人買受來路不明之零件,顯見被告於買受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云云,為其論據。
惟被告甲○○自警訊時起迄至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罪嫌,辯稱該車(指KU-二七四八號吉普車)是伊於八十七年向位於新莊市○○路的小趙(姓名不詳,四十餘歲之男子)以四萬多元購得,又於八十七年五、六月要驗車時,伊就去位於三峽鎮○○路一一二巷八十八號,張正忠所開設之汽車材料行,以八千元購買輪胎、鋼圈及後保險桿,換裝於該車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再以八萬元將車賣給謝宗斌等語。
經查:證人即車號HW-0八六一號吉普車之所有人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被偷何物?)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土城市○○路被偷車號HW─○八六一號的吉普車,我不知何人偷的,後來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土城市○○路的某家輪胎店(老闆就是證人謝宗斌)發現我的前輪胎二個、前後保險桿、鋼圈四個被裝在車號KU─二七四八號的吉普車上,我之所以可以辨認出上開物品是因為我車子輪胎、鋼圈之前被刮到有痕跡。
前保險桿有我銲接的痕跡,後保險桿和我同形式。」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
又證人即購買原屬被告所有之車號KU-二七四八號吉普車之買受者謝宗斌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這部車如何來?)我是於不詳時間在被告位於板橋市○○路六十八號的保養場向他購買上開吉普車,我給他八萬餘元,他沒有說這部車的來源為何?他的工作是作車子的板金,不是做中古車買賣。
因之前我的朋友也是作板金,說被告那裡有一部吉普車要賣,我才過去向被告買,我前去就是一部完整如照片的車子,我沒有再加裝何物,只有加裝帆布。
我平時將該車放在土城市○○路二段一三五號之輪胎店。
我不知我所購買的是贓物。
該車是一九九一年的車,中古車的行情也是八萬元左右。」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另證人即出售被告吉普車零件之張正忠嗣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亦證稱:「(是否有賣照片中的輪胎及保險桿給被告過?)我是汽車材料的中古商,被告有於賣掉吉普車的前一年五月跟我買過鋼圈四個(價額四千元),很像照片上的東西(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但我不確定,之後有再買輪胎十四吋四個(價額壹個五百元),但我無法確定是否為照片之物,也有買過後保險桿,但我也無法確定是否為照片之物,上開他所購買的材料共八千元,我是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一二巷八十八號開店,我不清楚吉普車中古車的行情。」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
依被告甲○○及證人張正忠之供述,被告確有以市價向張正忠購買過一次吉普車上之配備包括鋼圈、輪胎、後保險桿(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而張正忠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一二巷八十八號開設「協翔汽車材料行」,經營有關汽車、吉普車新舊材料之買賣,已逾八年,而其賣予被告之前開吉普車之配備,均是張正忠向環保基金會、產物保險公司或鄉鎮公所標購之中古商品,故其不曾懷疑過上開吉普車之配備來源有何問題等情,亦據證人張正忠於原審法院勘驗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勘驗筆錄)。
此外並查無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一部車子亦係向張正忠購買前述之配備,足證被告確曾向張正忠購得上開吉普車之配備。
雖被告於偵查時曾否認上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供稱,前述吉普車配備係向張正忠購得,已如前述,佐以證人謝宗斌及張正忠之證詞,當以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之供述為真實。
又證人張正忠證稱伊無法確定賣予被告之吉普車配備是否即係改裝於車號KU-二七四八號吉普車上。
然被告向張正忠購買吉普車配備既僅有一次,則被告所購得之配備,應即係裝在原為被告所有之車號KU-二七四八號吉普車上,當無疑義,至張正忠前揭「無法確定」部分之證詞,衡情應係其慮及若承認上情,則恐自身亦有擔負刑責之可能,故始閃爍其詞。
張正忠既係經營販賣吉普車、汽車之中古材料商店,被告以市價向其購得前開物品,自難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認識,被告所辯並無故買贓物等情,應屬可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略謂:被告係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就車輛零件之來源應知之甚詳,且若如原審所認被告僅一次向張正忠購買零件,並進而推定此一次所買者即為本件之贓物,則被告之記憶理應最為深刻,何以供詞反覆不一?顯見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妥適云云。
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符,固有瑕疵,然購買汽車配件,既非為何重大之事情,難免事久而記憶模糊致供述前後不符,但被告其後既經明確供認係係向專門販賣中古車材之商人張正忠購得汽車中古零件,自難遽以被告最先記憶模糊而有瑕疵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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