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603,200011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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