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616,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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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第五十七版,刊登『VOLVO、95、850廉售、電洽0000000000』之售車廣告。

甲○○見及該廣告,旋於同年月十八日以電話連繫乙○○接洽買車事宜,由乙○○出價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元,並約定翌日看車。

甲○○依約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街二十七號九樓乙○○原住處地下室看車後,發現系爭車輛表面留有刮痕,因此未成交。

迨同年四月二十日,乙○○即以十萬元代價將系爭車輛典當予「開發當舖」。

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甲○○又電洽乙○○,表示願以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購買。

詎乙○○明知其尚積欠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利公司)汽車貸款本息共約六十萬元,並設定動產擔保於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仍質押於「開發當鋪」內,甲○○所出價格顯不足以清償該等汽車貸款及典當借款,亦無法取回車籍資料及車輛本身以辦理過戶及交車手續,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甲○○佯稱同意以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成交,並稱系爭車輛牌照稅將於翌(三十)日屆期,如欲購買,須儘速於翌(三十)日赴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付款,並清償其向歐利克公司借貸之汽車貸款,方可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赴銀行交付現金三十五萬元予乙○○。

乙○○旋將其中三十萬元存入歐利克公司帳戶內,俟存款手續完成後,即以送貨及辦理汽車過戶手續為由先行離去,並要求甲○○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再赴該銀行等候其交付已辦妥過戶手續之車籍資料及系爭車輛。

惟甲○○依約在該銀行等候至下午四時許,仍未見乙○○蹤影,乃發覺事有蹊蹺,即前往乙○○上開住處等候。

嗣乙○○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返回該址後,乃以匯款不足,當日無法辦理塗銷動產擔保登記及交付車輛,願先返還三萬元予甲○○,並簽立借據言明一週後(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返還其餘三十二萬元款項。

屆期甲○○前往該址收取款項之際,竟發現乙○○已遷離該址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且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酌情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判處其有期徒刑四月。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向歐利克公司貸款額度僅四十萬元,並已歸還十餘萬元,故售車當時誤以為所售價格足以清償,且告訴人甲○○前來看車之初並未成交,伊始將系爭車輛典當,實非蓄意詐欺告訴人,又伊住處因門牌改編,故未接獲檢察官通知,並非逃匿云云。

四、惟查:

(一)被告以系爭車輛向歐利克公司辦理貸款額度雖僅四十萬元,然貸款者除應償還本金之外,尚有利息應支付,乃事屬當然,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亦自承事後理算結果,應清償之本息共達六十萬元,則被告以伊貸款額度僅四十萬元置辯,尤屬無據。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即將系爭車輛典當十萬元一事,有偵查卷附當票可憑,如未清償該筆款項,自亦無從取回車輛。

乃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售車予告訴人之際,竟未將此典當事實告知告訴人,並佯稱將辦理過戶,被告有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犯行,事屬至明。

(二)被告原居住臺北縣三峽鎮○○街二十七號九樓,告訴人係至該址看車,嗣告訴人前去取款,竟發現被告已遷離該址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陳甚詳。

而被告初經檢察官依該址傳喚,發現被告已遷移不明,經查明其設籍處,再傳拘無著,始予通緝,亦有傳喚通知退回信封、戶籍資料、拘票及通緝書等在卷可憑。

被告空言係因門牌改編而未接獲通知,辯稱未逃匿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均無從卸其應負之詐欺罪責。

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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