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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選任辯護人 康文毅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甲○○係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二四號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城東分行之襄理,其雖明知廣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濠公司)之負責人陳采蘩(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初以假出口真押匯之方式,向萬泰銀行辦理押匯所提出NAN-SHIN SHIPPING CO.,LTD裝船提單號碼NSHP16927號提單等相關文件係屬偽造,且因陳采蘩實際並無出口,致使香港商業銀行以(一)提單沒有標示運送人名稱和實際簽名資格。
(二)郵政收據日期比裝船日期還早一天並非裝船後三天。
(三)信用狀開證行驗證驗貨證明書上簽名與被授權者不符等理由而拒絕付款。
詎其竟與陳采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采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一0六巷十七號五樓,向乙○○佯稱廣濠公司有批成衣出口英國,而廠商要求貨款甚急,然因信用狀過期必須託收,乃向乙○○調借款項供其周轉,並交付發票人陳采蘩、面額(含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四千元之支票五紙予乙○○,約定借款期間為四個月,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
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乙○○向萬泰銀行查詢,始知悉陳采蘩所稱成衣出口英國託收美金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五點二元之貨款,早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押匯得款,而該信用狀實係由香港簽發,而由陳采蘩偽造上開提單等文件辦理押匯融資,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甲○○與陳采蘩涉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被告陳采蘩辦理押匯提單上記載裝船船名為FU CHUN輪,航次N-396,然該輪該航並無貨櫃TEXU0000000/40之出口紀錄,且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並無NAN-SHIN SHIPPING CO.,LTD登記為船舶運送業或船舶承攬業,而NAN-SHINSHIPPING CO.,LTD並非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行、上開提單及提單上記載貨櫃號碼非該公司所有,參以NAN-SHIN SHIPPING CO.,LTD 既不存在,則海運提單表面形式不完備,違反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海運及海洋提單有權簽署規定,未顯示運送人之名稱及身分,與海運承攬運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提單上無中文名稱住址、許可證號碼,極易判斷係偽造,應不能給予押匯,然被告甲○○竟仍同意押匯,不無可議,此外,復有錄音帶一捲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海運提單、銀行及廣濠公司間往來文件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堅稱:伊不知陳采蘩與乙○○的借貸關係,銀行審核提單是由經辦來審核,經辦審核過由伊額度內撥款,伊額度當時是十或十二萬美元,若超過伊的額度,由副理決行,若提單或相關文件有瑕疵會審酌客戶之信用,若之前押匯沒有還款,伊就不辦押匯,是辦託收等語,辯護意旨略以:陳采蘩以廣濠公司名義向萬泰銀行申請押匯,乃廣濠公司與萬泰銀行之交易,要與告訴人是否同意借款予陳采蘩並無因果關係,亦即告訴人並非因萬泰銀行同意廣濠公司押匯而同意借款予陳采蘩,況被告處理廣濠公司押匯申請手續悉依萬泰銀行之作業規定,且銀行審核信用狀文件時,僅從事形式審核,告訴人所指被告明知系爭提單係屬偽造而仍淮予押匯,要屬臆測之詞。
被告對陳采蘩如何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毫無所悉,尤未參與,自難徒憑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認被告與陳采蘩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㈠案外人陳采蘩係設於台北市○○○路五十號八樓廣濠公司之負責人,其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持NAN-SHIN SHIPPING CO.,LTD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5 DEC,1997 )所簽發,記載裝載船舶名稱為FU CHUN輪,航次N-396,裝載港為基隆,目的港為香港,貨櫃編號為TEXU0000000/40,編號 NSHP-16927號等內容之提單向萬泰銀行城東分行辦理出口押匯,且陳采蘩曾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五紙供作擔保,而向告訴人乙○○借款四百七十萬四千元,嗣陳采蘩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悉數遭退票,而未獲付獲等事實,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開提單及案外人陳采蘩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0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一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原審依職權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查結果,NAN-SHIN SHIPPING CO., LTD並未在該局辦理總代理登記,依航業法第三十四、三十七條規定,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貨物,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基港航監字第0二一二0號函一份附本院卷內可參,且香港公司註冊檔案中僅有「NAN-SHIN SHIPPING LIMITED 」,並無「NAN-SHIN SHIPPING CO.,LTD」,前開提單上記載之船名為FU CHUN輪之船舶,雖係屬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提單所記載之第N-396 航次貨物運送,並無編號TEXU0000000/40號貨櫃之出口紀錄,此亦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港經發字第九八-0六九三號函、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萬海企字第一九0號函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六堵分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基六出㈠字第000一二號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卷第二七六頁、第六十五頁、第九十九頁),由此足見前開提單確屬偽造無訛。
㈢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以共同正犯固不以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內之客觀行為為必要,惟共同正犯間必須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則為共同正犯成立之主觀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間倘具有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聯絡,則無論係「實施共同正犯」抑或「同謀共同正犯」均應屬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正犯。
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陳采蘩向你借錢時,被告在否?)不在。
(問:何以告被告?)我有問被告陳采蘩為人如何,被告說陳某人不錯,我才借錢給陳某,後陳跳票,我認為被騙。」
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嗣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你向被告說陳采蘩要向你借四百萬元?)沒有,我只查她的信用狀況及押匯情形」,「(被告知道陳采蘩向你借錢嗎?)應該知道,徵信調查最大目的就是授信,被告應該知道她要向我借錢,陳采蘩也應該跟被告講我們像兄妹一樣」(見本院卷四、五頁),姑不論被告否認知悉案外人陳采蘩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即依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坦承未告知借款之事,且謂被告「應該知悉」借款之事,是依告訴人所言,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陳采蘩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則被告何來與案外人陳采蘩共同詐欺或替陳采蘩提供不實消息予告訴人?是告訴人乙○○之上開指述難予採信。
五、經原審依職權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函查銀行辦理信用狀押匯時之相關實務,據該會函覆略以:「(一)1、依照國際商會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以下簡稱UCP500):(1)第四條規定:『在信用狀作業上有關各方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可能有關之貨物、勞務及\或其他履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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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十四條(b)項規定:『收到單據時,開狀銀行及\或保兌艮行(如有者)、或代理之指定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決定就其表面所示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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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十五條規定:『銀行對任何單據之格式、充份性、正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既不負義務或責任;
對單據所表彰貨物之說明、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付、價值或存在,或對貨物發貨人、運送人...或其他任何人之善意或作為及\或不作為,亦不負任何義務或責任。』
。
因此,實務上銀行辦理信用狀押匯係為單據作業,僅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對於①單據本身之事由:如單據之正確性、真實性、偽造或其法律效力;
②單據所表彰貨物之狀況是否與實際相符;
③各種單據簽發人之資信;
不負任何義務或責任。
...。
(二)1、如來函附件顯示之提單,就其表面顯示,係屬海運提單(port to port shipment-Keelung to Hong Kong),依UCP500第二十三條海運\海洋提單a項條文規定:『如信用狀要求港至港運送之提單,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銀行將接受下述性質之單據而不論其名稱為何:I就其表面顯示已表明運送人名稱且業經下列人員簽署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者:-運送人或代替或代表運送人之標名代理人,或-船長或代替或代表船長之標名代理人。
運送人或船長之任何簽字或確認,須依各該情形表明其為運送人或船長。
為運送人或船長簽字或確認之代理人亦須表明被代理人,即運送人或船長之名稱及身份。
.. 來函所示之提單,未標示『運送人名稱』(Carrier),其實際簽署人亦未表明簽署資格,與上述UCP500第二十三條a項(1)未盡相符。
...3、..出貨人寄送提單予受貨人之郵政收據日期,早於提單所載之裝船及簽發日期,一般而言,屬不合理狀況。
惟是否屬瑕疵,仍應視信用狀條款而定,..。
(三)1、客戶持信用狀提單及相關單據至銀行辦理押匯時,如銀行發現該提單與單據有瑕疵,銀行可能以下列方式處理:(1)由客戶出具切結書後予以墊付押匯款。
(2)以電傳方式向開狀銀行洽詢,獲得授權後,予以墊付押匯款。
(3)以託收方式處理。
(4)單據退還客戶或應客戶申請暫留置押匯銀行,俟客戶(出口廠商)逕洽開狀申請人辦理信用狀修改相關條款後辦理押匯。」
、「查保結書(letter of indemnity )係保證負責賠償的文書,當信用狀受益人所提示的單據有瑕疵,而該瑕疵尚屬輕微,預料買方不致拒付時,由受益人向押匯銀行出具損害賠償約定書,承諾押匯銀行若因受理與信用狀條件未符之單證,致遭受任何損害時,受益人負責全數賠償,憑此約定書以保結方式請求押匯銀行融通受理押匯。
惟此種押匯方式適用於往來情況良好、財業務狀況正常之客戶,且開狀銀行信譽可靠、信用狀無其他不利押匯條款之案件。」
,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全國字第0一八四號函一份附原審卷內可稽,由上足見銀行人員於辦理信用狀押匯時,就信用狀所附單據僅負形式審查之義務,對於所載內容之正確性、真實性及其真偽並不負審核之義務與責任。
另證人即萬泰銀行國外部職員連彥君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辦理提匯手續?)我們會先經過徵授信的程序,給客戶一個信用額度,再通知客戶辦理押匯,客戶須提供信用狀 及信用狀單據及本行的單據。
單據須有商業發票、包裝單及提單,提單經審核的事項是若信用狀有規定,則依信用狀的規定,若無特別規定則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的規定,應按照依提單欄位逐一審核。
(問:審核提單時是否須向相關單位查詢貨櫃出口登記以及運送公司有無辦理登記?)我們不會做這個動作,因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我們並不須審核前開實質上之事項,只審核形式上的事項。
(問:是否審核提單簽發日期與裝船日期?)提單上會記載,我們會審核上開日期,信用狀會約定裝船日期,若實際裝船日期超過約定日期,會構成單據不符,開狀銀行可拒付款項,本件提單左下角的日期是裝船日期,右下角是簽發日期,實際上可以在裝船同一天簽發。
(問:提單上未記載中文名稱及地址及許可證字號是否構成單據不符?)沒有,格式並未限制。
..(問:提示本案提單原本,經你們審核後有無形式上單據不符?)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提單上應記載運送人As Carrier之字樣,但本件並未記載,形式上單據不符,郵政收據是十二月四日,雖早於提單簽發之十二月五日,有可能郵政收據所附之提單沒有日期。
(問:單據不符是否可辦理押匯?)我們會通知受益人即客戶修改,若不改有可能辦理託收或請客戶出具保結書,保結書是要經襄理、副理及經理審核,本件有簽保結書並經經理審核。」
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廣濠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出具載明所提示之有關文件內容有「*B\L ,W\O showing name of the carrier.* postal receipt dated before shipm-ant」 等不符之處,該公司保證若墊付上項與信用狀條款不符之匯票致遭受損害時,當由本公司負責全數償還等情之保結書一紙附本院卷內可參,足徵被告甲○○於審核廣濠公司所提出之前開出口押匯之申請時,即已查悉上開提單 (B/L)並未載明「As Carrier」之字樣,且郵政收據(postal receipt)之日期早於貨物裝船日期(shipment)等瑕疵,始通知廣濠公司至萬泰銀行城東分行簽立保結書,則被告甲○○既係於廣濠公司出具前揭保結書後,始據以辦理出口押匯並墊付款項,縱提單確有前開顯見之瑕庛存在,然參以前揭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函示內容,其於作業程序上並無不法之處。
六、廣濠公司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即向萬泰銀行城東分行辦理出口押匯之事宜,且該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亦曾先後多次持「NAN-SHIN SHIPPING CO.,LTD」 所簽發之提單向萬泰銀行城東分行辦理信用狀出口押匯,且押匯款項亦均如數償還,此有提單、出口結匯證實書、出口銷帳補收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一至九十三-二頁),而廣濠公司向萬泰銀行城東分行辦理出口押匯之交易紀錄顯示迄本件押匯前該公司之還款情形均屬正常,此有萬泰銀行城東分行出口押匯分戶餘額紀錄卡(A)一份附原審卷內可佐,此外,陳采蘩個人向萬泰銀行城東分行辦理之二筆貸款,分別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始發生延滯繳款情事,此外,廣濠公司及陳采蘩個人則分別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一日起始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此亦有萬泰銀行城東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泰城東字第五六號函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北票字第0七七0號函各一份附原審卷內可參,足見廣濠公司或陳采蘩個人迄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止,其財務往來狀況均無不良之紀錄,則被告甲○○基於前開交易紀錄而信賴本案陳采蘩持「NAN-SHIN SHIPPING CO.,LTD」 所簽發之提單向萬泰銀行城東分行辦理信用狀押匯之款項亦能清償,並向告訴人陳稱陳采蘩之財務信用良好,實難認其有何與案外人陳采蘩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七、綜上所述,依告訴人乙○○之指述,既不能證明被告與案外人陳采蘩有共同詐欺犯行,且告訴人指述之內容與事實,除上開單據係偽造外,亦不盡相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逕入被告於詐欺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共同詐欺之犯行,從而原審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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