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園公司
-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劉多芳、林
-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違法變更停車位設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一)被告甲○○為湖園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預售坐落
- (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
- (三)被告湖園公司出售與告訴人等之機械式停車位,既均編列建號,辦
- (四)綜上所述,尚難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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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園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九四○地號土地上興建「凱旋門社區」大廈(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二○八巷二十一號等),明知該社區建物依原設計圖及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合法停車位僅三十五個。
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與告訴人劉多芳、林玲珍、邱月紅、邱逸志、吳思慰、丁一航、陸玉霞、嚴素嬌、乙○○、戊○○、子○○、陳大雄、黃若玲、呂沛森等人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隱瞞合法停車位僅三十五個之事實,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上開社區內之非法機械式停車位。
被告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擅自在地下室第二層破壞樓板向下開挖,增設非法坎箱式之機械式停車位五十四個。
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去函要求湖園公司、凱旋門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依原設計圖回復原狀拆除機械式停車位,告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劉多芳、林玲珍、邱月紅、邱逸志、吳思慰、丁一航、陸玉霞、嚴素嬌、乙○○、戊○○、子○○、陳大雄、黃若玲、呂沛森等人之指述,另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件認被告非法增設機械式停車位將原設計應回填混凝土部分挖空,作為停車位之機坑,影響結構安全,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裁罰並命回復原狀;
且被告故意於契約之附件迂迴以「非屬法定停車位」之含混用詞,使不諳建築法規之消費大眾陷於錯誤而購買停車位,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六使字二九四號使用執照、房屋買賣契約書、施工平面圖附卷可按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違法變更停車位設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湖園公司委任歌德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歌德公司)預售凱旋門社區時,已將凱旋門社區申請建造執照之核准圖交與歌德公司,並放置於銷售現場,其中並包括有社區地下二樓核准停車位之平面圖,而買賣契約書附件(七)所列增加之車位乃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自行增設之機械式停車位。
告訴人於簽約前均已由歌德公司銷售人員告知購買之機械式停車位非屬法定停車位,故雙方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七)內載明非屬法定停車位;
再者,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在台北市內湖地區合法機械式停車位每個約一百二十萬元左右,合法平面停車位每個約一百五十萬元左右,即令於八十二年間在內湖偏遠地段所出售之合法機械式停車位每個售價亦約九十八萬元,而本件告訴人所購機械式停車位,每個僅約七十萬至七十五萬元之間,核與市價相差四、五十萬元,且告訴人亦坦承所購車位較為低廉,是告訴人應知其等所購者為非法之停車位;
又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於簽定前均交與告訴人拿回去審閱,而買賣契約書附件(七)所使用之文字大小、尺寸與契約書其他部分完全相同,且該同意書尚經告訴人等二次簽名蓋章其上,更在敦促告訴人詳看以慎重其事,足見其並無匿飾停車位問題。
又合法之地下停車位無論為法定或非法定車位,依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之規定,公私之防空避難設備,應於明顯位置設置誌牌,並於空襲警報發布後,立即開放供民眾避難使用,而上開契約書附件(七)所載「非屬法定停車位」,乃是指非依法定程序所申請核准之停車位,方予特別約明。
又本件凱旋門社區原核准之平面車位共三十五個,如依當時市價出售,每個車位至少可售一百五十萬元,如出售計總收為五千二百五十萬元,而現狀車位增加後,計平面車位僅為十五個、機械式車位五十四個,平面車位實際每個售價一百二十萬元,機械式車位每個約售七十萬元,如出售總收為五千五百八十萬元,但因增設機械式車位,須加機械式設備及施作工程成本計四百九十三萬餘元,實際可得僅為五千一百萬餘元,較之不增設機械式車位收益較少,亦足以證明其增設機械式車位,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以增設停車位,主要出於考慮住戶欠缺停車位勢將不便,並非要詐欺取財,且於告訴人等買受各該機械式車位後,均登記車位所有權與告訴人,使告訴人取得車位產權。
復參酌本件車位遇有爭執,其即同意全數回收車位退款,益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系爭增設之機械式停車位並非不能補正,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裁罰及命恢復原狀之處分並經台北市政府撤銷在案,即本件既非不能補正,充其量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
經查:
(一)被告甲○○為湖園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預售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九四○地號土地之「凱旋門社區」大廈,並將建造執照上所未規畫,而擬擅自增設之機械式停車位五十四個出售與告訴人等人,且於凱旋門社區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六使字二九四號使用執照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停車空間使用及數量如告訴人林玲珍所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停車位平面圖,固有告訴人林玲珍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雖該等機械式停車位所在位置與使用執照不符,惟證人即歌德公司副總經理丁哲賢證稱:「(你有告知客戶使用執照及所購停車位並不相同?)現場有放建造執照的平面圖,銷售時有告知客戶建築圖上是平面車位,客戶(買機械式停車位者)所買的是機械式停車位」(見一○○八號偵查卷二第六頁反面);
證人即歌德公司負責銷售本案人員陳松林亦證稱:「(販賣之停車位為平面或機械式之停車位,有無向客戶說清楚?)因與建築平面圖之車位不符,故有特別說清楚」、「(銷售時之核准執照圖與契約停車位平面圖不符,如何向客戶解釋?)有強調是非法定之停車位,客戶並將合約拿回詳看,合約書之停車位有專章之記載,:::第三條之第四行有標明為非法定停車位」(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二頁),足見為湖園公司銷售之歌德公司,於銷售凱旋門社區時,已將地下室二樓建造執照所核准之停車位平面圖置於銷售現場,於簽約前對於購買機械式停車位之人告知停車位非屬法定停車位之事實。
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原審法院檢察官詰問時稱:「(買停車位時銷售人員是否告訴你停車位是不合法的?)大概有提,我已不記得了,合約書他有唸,我也有看,我沒特別注意去問」(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正、反面),且於辯護人詰問時稱:「(妳知道法定停車位、非法定停車位之意義為何?)我所謂非法之停車位即是不合法的停車位」(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
另證人戊○○亦證稱銷售人員有提到停車位之部分,但其不了解,亦未加詢問,不清楚停車位將來是否會被拆除,合約有提到「非法定停車位」(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正反面);
證人乙○○亦供述現場銷售人員雖未逐條唸,但有大約解釋契約,其當時不是很了解法定停車位與非法定停車位之差異,其就「非屬法定停車位」字面之意思認為係不是合法之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反面至第一四六頁反面、本院卷第六四頁),是依證人戊○○、子○○、乙○○所證述,尤見於其等簽約時均經銷售人員提及或由契約知悉所購買之停車位係「非屬法定停車位」,而對於契約字面之文義認為係「非屬合法之停車位」。
足徵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等隱瞞上開停車位係「非屬法定停車位」,雖說明可能未臻清晰,且告訴人等對於建築相關規定亦不瞭解,致仍購買該等停車位,但尚難遽指被告為出售機械式車位而故施以詐術。
(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查本件告訴人等購買之停車空間業由被告申請戶政機關編列門牌,並由地政機關編定獨立建號一九九七號,凡購買車位住戶即登記應有部分,有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八號偵查卷二第八七頁至第一二六頁)。
是告訴人等購買之停車位,業經湖園公司依區分所有物之獨立不動產權利客體,依法登記與各該買受機械式車位之告訴人,使取得各該車位所有權。
(三)被告湖園公司出售與告訴人等之機械式停車位,既均編列建號,辦理所有權之保存登記,使告訴人等取得所有權,且於契約載明係「非法定車位」,依前揭說明,即無詐欺取財可言。
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類別第二類規定:「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超過五○○平方公尺部分,每一五O平方公尺應設置一輛停車空間」,另依該條說明,「此前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一居住單元一輛」,故被告原申請並核准之使用執照雖載明法定車位三十五位,然此為停車空間之最低設置標準,被告增加停車位規劃,本難指為詐欺。
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五○三○○○號函(見一○○八號偵查卷一第三十八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二五三二○○號函(見一○○八號偵查卷二第六十九頁),以湖園公司未經核准擅自於地下二樓破壞樓板並增設停車位影響結構安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公共安全衛生檢查規定,而命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之處分,然縱有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情形,但被告始意確在告訴人等得以取得機械式車位之所有權並加以使用,亦難執此遽為推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況於本件案發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買回所有之機械式車位,然後將違規部分回復原狀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撤銷列管,有和解書(見原審卷第三五至四九頁)及結構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八一六五○○號函等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在卷可稽,顯見已盡力善後。
(四)綜上所述,尚難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公訴人依丙○○、庚○○、壬○○、丁○○、己○○、癸○○、辛○○之聲請而提起上訴,丙○○等人仍指稱被告設置機械式車位有違建築法規,且就機械式車位與所在之公共設施編列單獨建號,致未買受車位者,亦須分擔該建號建物之面積等云云,認被告實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丙○○等人並非購買機械式車位之本件告訴人,而為大樓之其他住戶,有關機械式車位之設置違反建築法規與對機械式車位買受人詐欺取財之關係已詳述如前,至關於對非車位購買人產權登記有無損及其等權益之問題,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自無庸審酌,公訴人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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