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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O號、三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其姐乙○○、外甥女丁○○、外甥女婿甲○○、宜蘭縣政府地政科科員張宗華、劉耀經及陳蒼火等人在宜蘭縣三星鄉○○路一一七號旁耕地進行會勘時,因與乙○○、丁○○及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將甲○○拉至田裡毆打,旋乙○○、丁○○出手阻止時,丙○○乃又無分時地,出手傷害乙○○、丁○○及甲○○,致乙○○受有前頸部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丁○○受有左手前臂瘀血之傷害,甲○○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前頸及背部傷之傷害。
八十八年六月(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丙○○在宜蘭縣羅東鎮○○街十三號金銀塔KTV內,因細故與戊○○發生爭執,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右膝血腫併內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肩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甲○○及戊○○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乙○○、丁○○、甲○○及戊○○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該次犯行,係因甲○○先以石頭丟擲,伊始出手拉甲○○至田裡扭打,嗣見乙○○、丁○○一同幫忙甲○○毆打伊,伊乃與彼等三人對打,另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是次犯行,係因戊○○喝醉先以啤酒鋁罐丟伊,伊始與戊○○發生拉扯,並在拉扯間毆打戊○○肩膀一拳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分據告訴人乙○○、丁○○、甲○○及戊○○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張宗華證稱:「(被告有無打告訴人?)當天是至現場看土地,我正在勘查時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待我回頭就發現被告與告訴人三人從路上打到田裡,扭成一團」等語,證人劉耀經證稱:「(被告當日有無打告訴人三人?)四人扭成一團在田裡,我與縣府人員在路邊上,他們是發生爭執才扭成一團,當時我們怕被打到不敢過去」等語,證人陳蒼火證稱:「(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有見他們四人拉扯,...」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七О號卷第七十八頁背面至第八十頁背面),張智維證稱:「當初被告口氣不好時是要打甲○○,因為中間有縣府人員在場擋在中間被告未打到他,過一會被告衝過來一拳打到甲○○頭部並將甲○○抓起來丟稻田中,到田中繼續打他。
乙○○、丁○○要阻止他,分別被抓頭髮及被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及第四十四頁),及證人李素卿證稱:「...,當時他們二人(馮、游)在唱歌,不知何故他們發生爭執,...,我看到他們已不在打,後來馮說他腳痛要打電話...」等語無異,復有載明上開傷情之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三紙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即被告亦不諱言有將甲○○拉至田裡扭打,嗣並與乙○○、丁○○及甲○○互扭對打,暨因戊○○喝醉以啤酒鋁罐扔擲伊後,伊即與戊○○發生拉扯,並在拉扯間毆打戊○○肩膀一拳等情,足認其確有傷害犯行,所辯無非事後空言巧飾,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進忠及李素卿,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毆打乙○○、丁○○、甲○○部分及毆打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被告無分時地,動手傷害乙○○、丁○○及甲○○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為前開二傷害行為,動機相異,且時隔多日,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定係屬連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毆打乙○○、丁○○、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就被告毆打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暨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另扣案之頭髮一撮非被告所有,乃不為沒收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該次犯行,係出於防衛意思遭逢危險之自然抵抗,另第二次犯行,因戊○○當日係自乙○○處來,是否出於預謀陷害已不無可疑,自難遽令入罪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
經查被告既係先出手毆打甲○○,嗣並與乙○○、丁○○、甲○○等發生互毆,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難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戊○○係出於預謀,故意陷害伊云云,然始終無法提出確據以資證明,且其傷害戊○○之犯行,事證灼然,已如前述,亦與戊○○是否意在陷害無關,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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