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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李興耀(通緝中,由原審另行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緣李興耀出生於泰國,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泰國人ASKHA BUATHIP與KAJAT SAMRIT等二人委託李興耀、乙○○匯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回泰國與二名泰國人親友,詎被告乙○○與李興耀二人竟予侵占入己,嗣該二名泰國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打電話回泰國詢問,始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乙○○與李興耀二人侵占。
因認被告乙○○與李興耀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乙○○與李興耀於收受泰國人ASKHA BUATHIP與KAJAT SAMRIT委託匯款之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後,予以侵占等情,係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乙○○與李興耀分別書寫之估價單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受李興耀僱用,在李興耀開設之商店工作,伊不懂泰文,並未收受泰國人之金錢,李興耀現在不知去向,他們才告伊等語。
經查:(一)、李興耀出生於泰國,係攏通行即攏通泰味美食之負責人,僱用被告乙○○在攏通行工作,有李興耀之戶籍謄本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附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十九頁、第七十七頁);
(二)、徵諸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稱:「他們(即泰國人ASKHABU ATHIP與KAJAT SAMRIT)指稱於今年(指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將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在攏通泰味美食(基隆市六堵工業區○○路一九四號)交給乙○○,乙○○清點之後,再將錢交給李興耀,委託曾、李二人將錢寄回泰國」等語(參警訊卷宗第二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並稱被告乙○○點錢後,由同案被告李興耀開估價單等情(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四十八頁正面),是依告訴代理人甲○○所述,被告乙○○於右開泰國人委託李興耀匯款時,僅負責清點款項而已,於清點完畢立即將款項交付李興耀,被告乙○○既係李興耀僱用之員工,依李興耀之指示行事,並不悖常情,其僅有清點款項之行為,核與有無侵占,尚無關聯,尚難徒以被告乙○○清點款項即認被告乙○○有與李興耀共同侵占情事。
至告訴代理人甲○○所提出附卷之估價單四紙(參警訊卷第五頁至第八頁)並非被告乙○○所出具,亦無被告乙○○之簽名或筆跡,核其內容無從證明被告乙○○確有侵占之行為,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本件被告乙○○既堅決否認右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李興耀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實難遽令被告乙○○負共同侵占罪責。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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