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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
李盛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五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乙○○係中度肢障者,有殘障手冊(影本)可憑,犯罪後,已將所得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匯還被害人,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足憑,被告甲○○購買之贓物僅五十件夾克,數量價格均不大,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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