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673,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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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緩刑三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第二頁理由欄第七行原誤載:「我聽到乙○○○向甲○○要求將攤子的鐵柱拆掉」,應更正為「我聽到甲○○向乙○○○要求將攤子的鐵柱拆掉」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有拿白鐵管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出手拉伊頭髮,伊才出手拉告訴人頭髮,伊與告訴人始互相扭打跌倒在地等語。

三、經查,被告既坦承有拉住告訴人頭髮並與告訴人互相扭打跌倒在地等情,則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事實,當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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