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698,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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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碎酒瓶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碎酒瓶壹個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因身分證遺失尚未申領補發,被警方臨檢,因喝酒而發生扯拉,遭警拳脚毆打,竟指被告手持酒瓶朝身旁之水銀燈敲破,擲向員警,原審竟不察水銀燈有無擦痕,率以起訴判刑,實有未當等語。

三、查被告手持酒瓶,行跡可疑,遭警臨檢,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三字經外,復敲破酒瓶擲向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意圖妨害公務,經制服時並以口咬傷警員各情,已據告訴人甲○○檢具報告、診斷證明書及碎酒瓶一個為證,並經警員蘇子青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核與甲○○指訴情節相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徒以持酒瓶敲向水銀燈未必定有擦痕之疑義,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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