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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О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丁○○平日患有疑精神分裂、邊緣性智能不足及疑人格違常等症狀,致影響其精神狀態,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一五三號光復中學校園內,見該校資訊科系二年級戊班教室因學生在操場上體育課空無一人,且因其精神疾病致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進入教室內,同時竊取該班級同學下列財物:(一)甲○○所有之錢包一個(內有現金一百元)、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
(二)丙○○所有之電話卡二張、學校乘車證二張,戊○○所有之國際牌錄音機一台。
(三)己○○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十九元)。
(四)陳新玟所有之電話卡一張、現金一百零七元。
(五)壬○○所有之電話卡四張、現金九百六十元,辛○○所有之筆記本一本、補課卷二張。
(六)庚○○所有之現金十三元,乙○○所有之計算機一個、電子字典一個、動物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百三十元)。
嗣丁○○財物得手於離去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各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均已發還各被害人)。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時(偵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偵查中(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至第三十三頁),以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十二頁)供承不諱,上訴本院後仍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甲○○、丙○○、戊○○、己○○、陳新玟、壬○○、辛○○、庚○○、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七頁至第十七頁),此外,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失竊財物扣案可稽(嗣已發還各被害人),以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九紙附卷足憑(偵卷第十九至二十七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進入光復中學資訊科系二年級戊班教室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示之物,而該財物雖分屬數人所有,惟被告行為時之時間、場所甚為密接,故被告應係以一竊盜行為而同時竊取數人之物,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屬數行為之連續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患有疑精神分裂、邊緣性智能不足及疑人格違常等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四十一頁)、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四頁),且被告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是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等情,亦有為恭紀念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偵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則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應堪認定,合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丁○○竊盜罪,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叁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無非請求更行從輕量刑,惟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並已審酌被告精神狀態,而原判決所處之刑復無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猶執上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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