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741,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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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在琦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受僱於陳光明所經營之元昇企業社之挖土機司機,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緩刑期滿,仍不知謹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大園國中旁之元昇企業社內,駕駛怪手自乙○○所駕駛之貨車後方將廢鐵裝載至貨車上時,應注意周遭環境及在其怪手前方工作夥伴乙○○之安全,以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或乙○○是否已離開怪手操作之危險範圍,即貿然駕駛怪手前進,疏未注意乙○○仍站立於甲○○所駕駛之怪手前方關閉貨車後車門,甲○○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怪手右前方輪軸自後輾及乙○○,致乙○○受有左腿骨壓碎傷而左腿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怪手自後輾及告訴人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要移動怪手前確有注意周遭環境,且其係確認告訴人離開後始移動怪手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

原審卷第一七頁、第二六頁),且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你當時是否有注意到乙○○在你駕駛怪手的下方?)當時沒有注意到他,所以才壓傷他的左腳。」

、「當時告訴人是駕駛貨車的,到元昇企業社載運廢鐵,不小心弄斷他的腿」、「:::怪手是往前走。

我轉動怪手之後就馬上往前開動,在要開動之前我沒有看四周,但在轉動怪手時我有注意看四周」等語(偵查卷第四頁、第一六頁背面;

原審卷第二六頁),是縱如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時、地轉動怪手上方之控制台方向前,曾注意周遭環境,然其於駕駛怪手向前移動怪手位置時,確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及站立於怪手前方正在關閉貨車後車門之告訴人,即貿然前進,致其所駕駛之怪手不慎自後輾及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否則果如其所辯係確認告訴人離開後始移動怪手云云,又何以會自後輾及告訴人?是所辯不符情理,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腿骨壓碎傷進而左腿截肢之傷害,此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且告訴人所受左腿骨壓碎傷進而左腿截肢之傷害,已致告訴人左腿機能喪失,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查:被告係駕駛怪手為業,此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一六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駕駛怪手之事務,自為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應堪認定。

辯護人雖請求履勘現場,惟查現場不過是一部貨車一部怪手而已,且一年來事過境遷,自無贅予履勘之必要,附為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腿骨壓碎傷而左腿截肢之重傷害情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緩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仍不知謹慎,再肇本件事故、所生危害及其犯後雖坦認部分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非全然知悔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無不妥。

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飾卸犯罪或請求從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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