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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О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竊盜案,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見不詳人所竊得而棄置該處之車號F三─0五七0號自用小客車(係黃清春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巷內失竊),車門未鎖且駕駛座上有鑰匙,即順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該車供己使用。
乙○○復承前概括犯意,與李克毅、李海裉(未到庭,由原審另行審理)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李克毅駕駛租來之DK─一七0二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李海根駕駛另一部乙○○租用之K4-六五五三號汽車,共同前往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九十三之六號前,由李克毅著手竊取深水馬達、角形鐵,李海根、乙○○二人則著手竊取白鐵、廢鐵等。
結夥三人徒手共同竊取甲○○所有已拆卸之白鐵、廢鐵約三十公斤及深水馬達、角形鐵等廢五金,得手後將之放置上開車輛,擬駕車離開時,為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竊取前揭車號F三─0五七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廢五金之犯行,辯稱:伊等認為該處所拆卸之白鐵、廢鐵、深水馬達、角形鐵等物係垃圾,無人所有,因此撿拾該等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如何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之外,並據被害人黃清春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稽。
又被告乙○○、李克毅、李海根三人共同結夥於前揭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九十三之六號前,徒手搬運甲○○所有廢五金至自用小貨車上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又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稱:伊在屋前堆放一批廢五金及深水馬達,之前曾遭不詳人竊取多次,今日伊及時發現被告三人正在現場竊取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伊趕緊報警處理始未損失等語,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等雖辯稱係誤認為無人所有之廢棄物云云,然被告等搬運該批廢五金及深水馬達之物,重約三十公斤,被告等既認為有價值而竟以租來之小貨車作為搬運工具,堪認該批廢五金自外觀上看去,尚非毫無價值,被告等何以未進一步向該處屋主或鄰人探詢是否確實遭人拋棄所有權,即逕以小貨車搬運該批五金,是以被告等所辯並不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關於竊取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關於竊取已拆卸之白鐵、廢鐵、深水馬達、角形鐵等廢五金約三十公斤部分,係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後者,被告與李克毅、李海根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竊取已拆卸之白鐵、廢鐵、深水馬達、角形鐵等廢五金約三十公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且係未遂犯,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竊取已拆卸之白鐵、廢鐵、深水馬達、角形鐵等廢五金約三十公斤部分,係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又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乙○○、李克毅、李海根三人各如何分擔竊取白鐵、廢鐵、深水馬達、角形鐵等廢五金之行為,於事實欄未予敘明,亦有未洽。
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乙○○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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