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783,20001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批優有限公司(下稱批優公司)之出納,負責該公司所收取客票之處理及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收受劉香梅郵寄至批優公司,順通建材五金行陳阿奎所簽發,付款銀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龜山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六萬七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未交回批優公司。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租住處,將該支票交付予知情之李壽山(因而犯贓物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持向銀行提示,因該支票業經陳阿奎辦理掛失止付未獲兌付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後未到案,但據其在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擔任批優公司出納,負責每日將公司收取之客票送銀行託收,並確在該公司收取本案支票,將該支票攜帶回家,嗣為李壽山提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占事實,辯稱:伊所收客票若逾下午三時三十分,即帶回家保管,本案二張支票帶回家後,忘了帶回公司,迨發現時,伊已離職,故未送回公司,至伊搬家時發現其中一張,惟伊未提示,亦從未將支票交付李壽山等語。

二、惟查:上開支票係批優公司客戶劉梅香支付批優公司之票據,被告代批優公司收取後,未繳交公司,並於前開時日,經其友人李壽山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經證人批優公司負責人甲○○、劉香梅、發票人陳阿奎及李壽山等人在警訊、李壽山所涉贓物案件在原審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三六一號案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附卷可參。

又上開支票係被告交付李壽山,委託李壽山提示;

且當時李壽山並曾詢問被告支票來源,被告不肯說明等情,為證人李壽山在偵查中及上開贓物案件審理時,一再供述甚明,有筆錄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九號卷第二二頁反面及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一號卷第四五頁反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且被告亦不諱言與李壽山間並無閒隙,則李壽山應無任加誣陷之理,李壽山所言應堪可採,是系爭支票確係被告交付予李壽山無疑;

況且被告縱已離職,在發現支票後亦應有將之交回公司,惟被告既未將支票交還批優公司,更持託交李壽山委託提示,顯見其就所持有批優公司所有之支票,有將之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此外,復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惟未提出任何理由,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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