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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三月間,在台北市萬華區、中山區等地,竊取被害人乙○○等人之汽車駕照或身分證等證件,又涉有連續竊盜之犯行,原審未及斟酌審判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撿到一包東西,內有上開汽車駕照或身分證等證件,伊只是侵占遺失物,且該等汽車駕照或身分證等證件均為不值錢之物,伊要那些何用,並無竊盜等語;
經查被告辯解其被查獲之被害人乙○○等人之證件,均係拾獲而來,此外,又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事實,已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且本件被告是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因偶然之機會竊取他人之機車,與上訴意旨所指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三月間竊取被害人乙○○等人之汽車駕照或身分證等證件,相隔二、三個月,時間並不連接,且犯罪態樣、標的物截然不同,應認本件之竊取機車乃臨時單獨起意,尚難認有何概括犯意之存在,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洵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核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二號案卷,既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自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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