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805,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因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座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五七四地號內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係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嗣改制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所管理者之土地,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與顏聰明、顏陳美鳳(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充當順利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利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於租賃契約書上代表順利益公司為承租人,推由顏聰明持該租賃契約出面向顏榮治承租顏榮治與張世堯所共有與上開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所管理相仳鄰之臺北縣樹林市○○段彭厝小段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後,即自八十七年六月下旬起以每部車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供他人於如附圖A、B、C、D(僅D部分位於臺北縣樹林市○○段彭厝小段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內)所示部分內傾倒廢土,間由乙○○於該處收取費用,而竊佔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所管理之前揭如附圖所示A、B、C所示部分之土地,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由不知情之蔡耀根(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FH-○二八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公有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內)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受顏聰明、顏陳美鳳夫妻之僱用,擔任順利益有限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代表該公司於租賃契約書上為承租人,由顏聰明持該租賃契約出面向顏榮治承租臺北縣樹林市○○段彭厝小段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後,即自八十七年六月下旬起以每部車二千元之代價,供他人於如附圖A、B、C、D所示之部分傾倒廢土,由伊於該處收取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僱,每月三萬元,才試倒二天,且傾倒廢棄物處之界限不明,老闆向伊表示為合法,叫伊放心,若出事要伊擔當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乙○○登記為順利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於租賃契約書上代表該公司簽名為承租人,推由顏聰明持之出面與顏榮治就臺北縣樹林市○○段彭厝小段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後即自八十七年六月下旬起以每部車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供他人於如附圖A、B、C、D所示之部分傾倒廢土,間由伊於該處收取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如上,而其供人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確位於附圖A、B、C、D所示部分內一節,亦據證人即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北區工作隊副技師黃振能於警訊、原審訊問時以及至現場履勘時指證明確(參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卷宗第三二頁反面至第三三頁反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七號卷宗第五九頁反面),且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參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七號卷宗第六五頁、第八六頁)附卷足稽,並有證人即前往該地傾倒廢棄物之蔡耀根及臺北縣樹林市○○段彭厝小段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之有權人之一之證人顏榮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資佐證(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二八頁正反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七號卷宗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四頁),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順利益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三0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卷宗第十九頁、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第五一頁、第五二頁),另承租上開土地所支付之租金十二萬元係以金霖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顏陳美鳳(顏聰明之妻)簽立之支票支付,並由顏榮治兌領,並有誠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誠泰銀土字第○一五號函及支票正、反面影本二紙在卷可按(參八十八年日度易緝字第二三七號卷宗第五八頁),是被告前開供述自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

(二)、徵諸證人顏榮治於偵查中證稱:「(傾倒時知道傾倒範圍?)我的土地是平的有整理過,我只是讓他們倒在我整地之部分。」

等語(參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反面),再觀諸被告供人傾倒廢土如附圖A、B、C所示部分土地之位置,C部分與其所承租之顏榮治所有上開臺北縣樹林市○○段彭厝小段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毗鄰,而A、B部分則與所承租之土地距離非短(依比例尺折算約達十公尺),該部分土地上之廢土尚非因界限不明發生可堪比擬,被告辯稱傾倒廢棄物處之界限不明云云,顯係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供承:「(是否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才登記為負責人?)我是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才開始當負責人,他(顏聰明)說出事要我擔,每個月給我錢,原本說一個月要給我三萬元,但後來也跑了」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二六四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本來顏聰明的母親要做負責人,他母親不要,叫我當,說要給我多一點錢,如果出事情要我擔‧‧‧我只是試倒二天,老闆找我當人頭」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若被告與顏聰明夫妻等人無不法情事,顏聰明何以須支付金錢作為代價由被告權充名義上之負責人?且顏聰明既已向被告表明出事時要被告承擔,則被告所辯不知違法之竊佔情事,亦難採信;

(四)、綜合上述,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與顏聰明、顏陳美鳳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與顏聰明、顏陳美鳳夫妻共同為本件犯罪行為,此不僅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時多次提及顏聰明、顏陳美鳳為其老闆,顏陳美鳳並以金霖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支付予顏榮治租金已如前述,原審僅認定被告與顏聰明為共同正犯,並未審酌及於顏陳美鳳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權「人頭」,且於現場負責供人傾倒廢土,收取費用,嚴重破壞環境品質及其智識程度、參與本案之時間非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甲○○另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共同意圖為第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出面向顏榮治承租顏榮治所有之右開土地共二二四九平方公尺後,即利用就近之便,竊佔上開公有土地,以每部卡車收取二千元之代價,供不知情之廖信榮傾倒廢土,因認其另有竊佔罪嫌。

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即有竊佔犯行,辯稱伊確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下旬始為顏聰明之「人頭」而參與供人傾倒廢棄物之事等語。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即有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始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為警查獲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之傾倒時間顯然不符,又證人廖信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稱:其在八十六年六月間,開始在本件被查獲土地上傾倒廢土,被告是在現場收單的,是他指揮我們倒的,核與管領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顏榮治所提之另紙由甲○○、顏榮治具名租賃契約書時間相符,是被告先前所提租約與顏榮治所提後約,不過「換名」而已甚明。

再查甲○○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耕作為由,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要求去除途經上開公有地之路障,有申請書及臺北縣政府會勘函各乙紙可稽,然其租期剩餘十餘日,其急迫性大有可疑,且證人顏榮治卻證述其所有土地是平的,是顯無耕作之情,則要求除路障之事由,亦應係藉口,足證被告與甲○○為同夥等情為其論據。

惟查:(一)、證人顏榮治於原審結證稱:伊原本並不認識顏聰明,是王力億帶顏聰明來租地的‧‧‧乙○○本人於簽租賃契約時沒來‧‧‧伊不認識甲○○,也是王力億先帶來簽的等語(參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被告既未與甲○○同往簽約,究未可逕認二人有犯意之聯合及行為之分擔,;

(二)、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顏榮治租地,租來作垃圾分類、放可回收的東西,我沒有和別人合夥‧‧‧我不租了,因為警察說不能放,說是國有土地‧‧‧有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排除路障,如果可以拆除,就要繼續租」等語(參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七號卷宗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已明白供認並未與被告合夥租地傾倒廢土。

另參諸卷附前揭被告代表順利益公司與顏榮治簽訂之租賃契約以及順利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簽約時間與變更登記之時間均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堪認被告辯稱其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起始為顏聰明之「人頭」而參與供人傾倒廢棄物之事等語,尚可採信;

(三)、證人廖信榮雖於偵查中證述:我都是委託顏聰明處理的,我在八十六年六月左右開始委託他在本件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乙○○是在現場收單的,實際上我與顏聰明訂約的,每車二千元等語(參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反面),惟按諸該證人之詞意,僅指明其自八十六年六月開始委託顏聰明在本件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並未指明乙○○係自斯時起開始收單並與顏聰明有共犯之行為,尚不得據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於上開時間參與竊佔公有地之犯行,公訴人所指亦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