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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0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西瓜刀一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除事實原認是甲○○與被害人陳坤堆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更正為「陳坤堆因與案外人黃文龍之債務糾紛,而與中間的調解人甲○○發生口角」外,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當天持鐵器撞擊渠大門,恐將危及自身安全才順手拿起小冰箱上的西瓜刀以便防身,並無傷人之犯意,當渠開門後,陳坤堆即以鐵器襲擊,渠快速閃開,再以左手的西瓜刀順勢擋開才傷到陳坤堆的人,渠為正當防衛等語,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而言,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本案依被告所述,其已快速閃開,侵害行為已過去,竟仍以左手所持西瓜刀予以反擊,顯非對現在立即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被告以正當防衛自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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