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鏍絲起子乙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環保局停車場內,竊得EM-1255號車牌二面。
再於(二)同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一三巷三六號前,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乙支,竊得KE-1065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並將其上車牌二面丟棄後,改掛上開竊得之EM-1255號車牌二面,供己日常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KE-106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及泰昌三街之交岔路口處時,為警臨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KE-1065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及上開EM-1255號車牌二面。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查獲當天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郭秋祥駕駛前來找伊,該車係陳萬華所有,伊未曾駕駛過上開自用小客車,伊並無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其本人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十五時許,在八德市○○路大圳旁環保局停車場內以鏍絲起子動手將EM-1255自小客車牌兩面拆下,再懸掛於裕隆1300CC紅色無車牌自小客車上,並加以整修後,佔為己有,做為交通工具使用,:::(見偵查卷第七頁)」、「我確實是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大圳旁環保局停車場內,以鏍絲起子竊取EM-1255號二面車牌,再懸掛於裕隆1300CC紅色自小客車上,當時該車並無懸掛車牌,然後以警方所查扣的鑰匙將該車開走(見偵查卷第九頁)」、「是我偷的,是以鏍絲起子竊取的,沒有其他共犯(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我在桃園市○○路一0四九號環保局汽車廠偷這車子,我是用鏍絲起子做案拆車牌,:::(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簡文忠之妹丙○○於警訊中指稱「該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十四時,在桃園市○○路一段四一三巷三六號旁失竊,:::(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等語及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稱「我所有汽車已一年多沒再駛用,平常也沒有去注意,車牌EM-1255號兩面何時失竊我也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等語,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上開鑰匙乙支及業據被害人簡文忠之妹丙○○、甲○○二人分別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及車牌二面之贓物領據各乙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車籍資料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雖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郭秋祥當天駕駛前來找他,上訴後又改稱該車係陳萬華在使用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核與其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不符,且當時與被告一同遭查獲之王秋葉、陳萬華二人,於警訊中亦均未曾提及有郭秋祥乙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反均稱被告當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更與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有違。
又郭秋祥經原審傳喚到院作證時,亦證稱其未曾駕駛過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因此陳萬華既陳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駕駛使用,自無傳訊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洵足認定。
三、查鏍絲起子乙支為金屬材質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乙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原審依據上開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等物,均非其所有,竟為供己日常代步之便,即先後攜帶上開鏍絲起子及鑰匙各乙支竊取之,已損及被害人簡文忠、甲○○二人之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儆懲。
至於扣案之上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另上開鏍絲起子乙支,雖未據扣案,惟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要旨空口否認犯罪殊無可取,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