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陸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理由提出上訴,又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袁 從 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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