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875,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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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因懷疑其鄰居乙○○、甲○○二人檢舉其搭蓋違建,心生不滿,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公然在街坊鄰居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住處附近,以台語「不會好死,會從下一代死上來,死一堆,會成為老孤單」等足使人受辱之言詞辱罵乙○○、甲○○等二人,致使其二人名譽受損。

二、案經乙○○、甲○○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開犯罪事實,辯稱:告訴人係因上屆里長選舉恩怨,挾怨報復,伊沒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住處附近說告訴人「不會好死,會從下一代死上來,死一堆,會成老孤單」,證人丁○○、告訴人甲○○、乙○○之陳述不實在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甲○○指訴綦詳,告訴人乙○○於本院指稱:伊住處與被告相距約六、七百公尺,知道被告二樓係違建,但何人檢舉伊不知道,九月十八日上午高工局到那裡測量圍了很多人,被告就公然說:甲○○、乙○○、丁○○等三人,沒有好死,將會從後面死回來,死一堆,而成為老孤單,伊那天在丁○○家中泡茶故有聽見,除伊之外,甲○○、丁○○、蔡錫杉也有聽到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

告訴人甲○○於本院指稱:九月十八日高工局來測量,圍了很多人,當天乙○○、伊、及蔡錫杉去丁○○家泡茶,被告確有講了如上開之話,伊等四人均有聽見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是高工局在測量,我在家喝茶,被告在大家看測量之現場,她說我與另外之二位告訴人檢舉他違建之事情」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高工局來測量時,圍了很多人被告就利用機會罵伊等,當天係九月十八日上午十點左右,當時有乙○○、甲○○、蔡賜杉在伊家裡泡茶,被告並放話如上開之話等語,伊念被告係嬸嬸,故沒有提出告訴,被告與伊母親係妯娌關係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

並經證人即蔡錫杉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下午我去丁○○家泡茶,丙○○○在馬路上一直喊,我出來看,有聽到丙○○○說丁○○、甲○○、乙○○沒好死(台語),我聽一聽就進去了」等語,雖證人錫杉所證,只是聽到被告在公共場所罵乙○○等三人「沒好死」等語,然再參以被告在證人謝張阿罔個人面前,亦曾先後以台語罵甲○○、乙○○及丁○○等三人:沒好死,將會從後面死回來,死一堆,而成為老孤獨等語,」等語,並據證人謝張阿罔於偵查中證稱:「去年十月八日前幾天,丙○○○跟我說,我兒子丁○○還有乙○○、甲○○檢舉她違章,他們三個沒好死(台語)那天,她一共說了二、三次,講一次以後,出門回來有講一次,後來十月八日她又跟我說,要讓我們死一堆」等語(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均足認被告係在公共場合或私下場合一有機會,即會提及乙○○等三人檢舉其違建一事並予漫罵,此外被告確經人檢舉違建一節,亦有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府建管字第一二七二0四號函及違建拆除時間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按,是告訴人所告應非虛情,有關被告出言侮辱告訴人之時間告訴人告訴人乙○○於原審指稱:「(問:你告被告何事情?被告如何侮辱你們?)我要告被告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到處跟人家說我們檢舉她違建之事情,她說【我們不好死,會從下一代死起來,死一堆,會成為老孤單】。

(問:被告於何時侮辱你說那些話?)被告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左右說那些話的,即是我們要提出告訴之前十天說的」等語(一審卷第二十三頁正面)。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告訴人是選舉恩怨而提出告訴,無非卸責所為推測之詞,尚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乙○○、甲○○二人對被告提出告訴,至於證人丁○○並未提出告訴,此經渠三人陳述明確,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公然侮辱之對象為乙○○、甲○○及丁○○三人,自有未洽。

又被告一行為公然侮辱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理由欄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亦有未當。

被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罪,並指稱告訴人乙○○、甲○○二人及証人丁○○為宜蘭縣羅東鎮新群里第十六屆里長候選人,因選舉失敗,曾向宜蘭地院告訴現任里長黃倉成,後因蒙宜蘭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又在此期間,被告之配偶謝明輝曾為此案出庭作證,,致使告訴人等三人心生懷恨而挾怨報復,證詞偏頗不實,被告未蓋違建,無任何動機與意圖詛咒告訴等人,縱有之,惟「不會好死」等語,實屬一般吵架氣憤謾罵之言語,並無侮辱之故意,實不足以構成犯罪。

再證人丁○○嶼被告之住所相距約三十公尺,而該處除二住家外並無其他鄰居,且地處鄉間田野中,平日並無行人車輛來往其中,更非人群聚集之處,縱有謾罵,亦非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參證物三),實難構成公然侮辱之罪名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被認定為違建之建物經宜蘭縣政府通知違建拆除時間,有通知單為證,又被告上開侮辱言詞謝在高速公路局履勘現場時所為,自係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場所,而被告確有口出上述言詞,除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之外,並經證人丁○○到庭證實,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其上訴仍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及其因懷疑遭檢舉搭建違建始辱罵被害人與其辱罵之言詞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其犯後矢口否認,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氣憤而侮辱告訴人,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處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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