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判處被告罰金三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被告乙○○上訴,仍坦承掌摑告訴人甲○○左臉頰成傷之事實,徒以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秀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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