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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三十巷四號其友即告訴人甲○○(原名李政義)之住處,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而置於茶几上之支票一張;
其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票號為AK0000000號;
得手後,於當日晚間七時許,持至基隆市○○路六十五巷十一號前之工地,交付證人劉清泉,用以折抵紋身之工資。
嗣告訴人發現支票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公訴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劉清泉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該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親手交付該支票,囑其持往調借現金;
其持回家中向其父即證人陳武雄調現不成後,騎機車前往該工地,欲向證人劉清泉調現;
未料,證人劉清泉以其尚欠紋身工資五千元,該機車又向證人劉清泉借用太久,應再付費五千元,遂強行將該支票扣留,要其拿現金再來換回該支票;
其當晚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坦白告以上情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
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
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
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
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其主要目的;
因此,縱其指述並非單一,仍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再者,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告訴人迭經傳喚均未到庭;惟其對於該支票如何失竊,於警訊時陳稱:其和被告在家中閒聊,其因有事外出,不便相陪,只留被告一人在客廳看電視,返家才發現支票不見云云;
而在偵查中卻改稱:其去廁後,支票就不見云云。
其前後指訴不一,已難輕信。
反觀被告自始即陳稱:該支票係告訴人交付並囑其代為調現;
惟當其去還機車時,卻被證人劉清泉以尚欠工資為由而強行加以扣留等情,其前後辯解一貫,已非臨訟杜撰可比。
何況,被告所辯其持該支票向其父即證人陳武雄調現不成部分,亦經證人陳武雄到庭證明屬實;
被告所辯證人劉清泉以其尚欠紋身工資五千元,該機車又借用太久,應再付五千元,遂強行將該支票扣留,要其拿現金來換回該支票乙節,又與證人劉清泉於原審調查中所稱被告欠其一萬多元之情,其數字亦相符合;
準此以觀,被告所辯內容並非無稽,已然可見。
其次,告訴人原名李政義,被告稱之為「阿義」。
證人劉清泉於警訊時陳稱:被告有向其說明該支票係其友「阿義」所有;
再觀之卷附該支票,其發票人並非告訴人,又無背書,無法知悉持有人之前手何在;
若該支票果係被告所竊取而持以抵付工資,被告自應力求秘密,以免東窗事發才是,其又何必坦承該支票係「阿義」所有?復次,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其所以得悉該支票在證人劉清泉身上,係被告當晚在電話中說其被證人劉清泉毆打後,該支票即被搶走;
於偵查中亦明白指出:被告有打電話說支票被別人拿走;
若該支票果係被告所竊取,被告推卸責任唯恐不及,其又何必向告訴人說明上情?再者,告訴人於警訊時更不諱言:被告遭證人劉清泉毆打後,頭部有道裂痕,左大腿腫脹,手部部分撕裂,乃由告訴人叫其胞弟載送被告就醫等語;
茲證人劉清泉既與被告因欠錢之故而有如是衝突,加上若被告所辯被強行扣留該支票部分屬實,則證人劉清泉難免罪責加身;
如此,欲期證人劉清泉為據實之陳述,猶如緣木求魚。
因此,自然不得僅以證人劉清泉之否認扣留支票並主張抵付工資云云,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至於告訴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訴又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其目的,尤難單憑其指訴,遽論被告以竊盜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案支票之出於告訴人所交付,並非被告所竊取,尚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亦即被告所辯各節,極有可能為真;
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竊盜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害人並非先稱該支票是出借,後稱該支票是被竊,自不應因被害人之陳述不一,而為無罪理由之一,而被告告知證人劉清泉支票來源及將支票被扣情事告訴被害人乙節,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論證,且證人陳武雄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拿走該支票,不能證明被告非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之事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犯行,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如前述。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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