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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О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自高雄北上無處可住,而借住於友人甲○○位於新竹市○○街三十巷七號倉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間某日,未經甲○○之同意,竊取甲○○所有置於前開倉庫內之冷氣機一台、舊電動玩具機台八十九台、IC板三百八十片,得手後,即將前開物品,售與他人,得款花用,並逃逸無蹤避不見面。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搬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電動玩具機八十九年、IC板三百八十片、冷氣機一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說要將房子整理好,以便做生意,並委託伊將舊機台(電動玩具)及IC板轉賣他人,故伊始始找尋買主出賣該電動玩具機台及IC板,由買主雇車至上址載運,而上開泠氣機亦屬舊貨,是貨車司機說可以修理,伊始將冷氣機一併交予送修云云。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要與伊合夥作生意,要把房子整理好,順便將倉庫內之電動玩具機台、IC板及冷氣機處理掉,故伊始覓妥司機將前開物品載走云云;
另其在原審另又供承告訴人要與伊合夥,囑伊將IC板出售,得款當作股東基金,伊在運貨時,告訴人有在現場,指示其伊不能將其中五台「超八水果台」出售,指示伊將之抬回倉庫內云云。
惟詰之告訴人則堅決否認上情,指陳伊並未同意被告載走前開物品,被告載運前開物品時,伊並不在現場,伊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左右發現倉庫內的東西(指電動玩具機台及IC板)不見,冷氣機也不見,被告人也跑了等語;
嗣經本院詰之現場目擊證人乙○○(即告訴人前開倉庫之出租人)結稱被告在搬運時伊在場,被告向伊說東西要運去賣,當時告訴人不在場云云,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
告訴人之指訴,自堪採信。
雖證人謝品揚(即被告託運前開物品之司機)於原審證稱伊於搬運時確有人來阻止五台機台不得搬運云云,唯經原審命其指認,竟無從指認該阻止伊搬運者是否確為告訴人,是其證言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前開物品,雖為舊品,但並非全然毫無價值(告訴人陳稱該物品新品值百萬元,舊品價值雖不得知,但被告事後以二十萬元與告訴和解),既云出售,如告訴人在場,自應由告訴人指揮搬運,當場由告訴人與買受人談好價格,方合常理,不可能在場未向買受人收取貨款,而委託被告向買受人收款之理!另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並未委由伊修理冷氣機,乃被告何竟將該冷氣機一併出售?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
參以告訴人係見被告隻身北上,無處居住,乃騰出倉庫供其居住,可見二人交情不淺,苟有要求被告清理倉庫,衡情應不可能於事後誣攀之理。
益見被告所辯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被告係於右揭時地,將電動玩具機台、IC板連同冷氣機併予竊取,乃原審竟認被告未竊取電動玩具機台及IC板,其認事用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價值非高,惟其犯後卻一再飾詞掩飾,不知悔改,且其年輕力壯卻思不勞而獲,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示儆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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