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910,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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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五三之五號經營佰勝企業社。

八十八年十月間,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其情,基於概括犯意,由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蘇玉文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月十四日,連續二次以電話向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五一號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泰公司),訂購紙箱,第一次紙內箱六千個,第二次紙內箱六千個及紙外箱五百個,約定一個月後付款,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月四日,交付紙內箱五千九百九十個計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復於同年月十九日交附紙內箱五千九百五十三個及紙外箱四百九十二個計五萬六千九百十七元與佰勝企業社;

乙○○繼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再由佰勝企業社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劉秀鳳以電話向成泰公司訂購紙內箱六千個及紙外箱五百個,亦應允一個月後付款,同年十一月六日,成泰公司再度陷於錯誤,依約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將佰勝企業社前所訂購尚應補交之紙內箱四十七個及該次所訂購之紙內箱六千零三個(其中三個附贈)共六千零五十個、紙外箱五百零六個(其中六個附贈),共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運往該企業社時,卻發現該企業社已人去樓空,無法交付,始知受騙,乙○○亦因而未能詐得該批紙箱。

又乙○○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由不知情之員工蘇玉文以電話向臺北縣五股鄉○○路三十巷十號亞壯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價值共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元之光源電燈泡四千個,仍約定一個月後付款,致使亞壯公司亦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四千八百個電燈泡(其中八百個附贈)與佰勝企業社,嗣付款期限屆至,亞壯公司人員前往請款時,該企業社已人去樓空乃知受騙。

二、案經亞壯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成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成泰公司、亞壯公司指訴綦詳,成泰公司部分並有採購單、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三紙,亞壯公司部分則有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乙紙可佐,而佰勝企業社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設立,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質之被告亦坦承經營佰勝企業社,八十八年十月間,已乏資金,仍於前揭時、地,由員工向告訴人亞壯公司、成泰公司訂購上開光源電燈泡及紙箱,均未如期付款等情。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訂購上開貨品時,其固乏現金,然以該等貨品製成成品僅須三天即可完工出售,屆時自可以售貨所得支付告訴人貨款,本案未能給付如期付款,純係因購貨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該企業社之庫存貨品突遭不明人士搬遷一空所致,非於購貨之初即蓄意詐欺云云。

查被告於本院自承該企業社晚上雖無人留守,但公司門窗均有上鎖關妥,不知何人擅闖入內將所有物品席捲一空,嗣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往柑園派出所報案時,該所警員却告知搬取其物品之人已於警局備案,然未告知係何人所為云云,而經本院向該派出所查詢結果,並無任何人就至上址搬取物品一事向警方備案,亦無被告失竊之報案紀錄,有查詢單二紙為憑,則據被告所言,其擬至警局報案時,竟僅因警員告知搬取物品之人已備案云云,即輕易作罷而未就其失竊財物一事向警方正式報案,且就搬取其財物之人亦未予究明,就被告身為佰勝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言,已顯違常理;

況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其遭竊之物品明細,價值高達五百三十三萬餘元,有該明細表影本一紙為憑,以被告已乏可流通之資金,亟待出售成品俾供支付本案上開進貨貨款之客觀狀況,衡情被告就該鉅額之財物損失,尤無無端任由其他不明人士擅自搬離而未加詳予究明原委之理,乃被告竟就何人、何因擅自搬取其鉅額財物一事,毫無所悉,益徵被告所言因遭竊致無法清償貨款之說,委無足取。

則被告已自承其向告訴人等訂貨時,確已乏資力,卻仍隱瞞其情,先後向告訴人等多次購貨,且係第一次與告訴人等交易,竟於告訴人交貨後,經營該企業社甫月餘,即猝然倒閉,人去樓空,復未曾就其積欠告訴人等之貨款,有所處理,被告主觀上,殊難謂無藉買賣之名行詐財之實之不法意圖。

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月四日、十月十九日分別向告訴人等詐財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告訴人成泰公司詐財部分,則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

又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員工蘇玉文、劉秀鳳打電話詐購財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已就告訴人亞壯公司部分,與該公司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陳明,原判決就被告此犯罪後態度未及審酌以為量刑之基礎,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盡妥適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其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二十餘萬元,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已與告訴人亞壯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可,非全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九月三日,向告訴人亞壯公司訂購光源電燈泡,並約定交貨後次月付款,致告訴人亞壯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共十九萬五千一百十六元之光源燈泡七千九百九十二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查本案被告係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開始經營「佰勝企業社」,已如前述,於該日前被告尚非該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縱曾於同年九月一日、九月三日向告訴人亞壯公司訂購光源電燈泡欠款未付,亦難謂係被告所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茲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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