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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八三七八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二○五○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七四六號判決罰金四千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四七號判決判處三千元,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一一巷六號地下室惠陽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金門高梁酒六瓶,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內,嗣為該店店長乙○○發覺丙○○在炎熱之天氣下仍穿著外套,心生懷疑,而報警當場查獲;
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五號中和農會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金門二鍋頭高梁酒三瓶及貝禮詩甜奶酒一瓶,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嗣為現場負責人甲○○發覺有異,報警究辦。
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二巷四弄二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廖垣銓所有MCU-四五○號機車乙輛,得手後自行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騎乘該機車途經永和市○○○路光復街口為警查獲。
又承上揭概括犯意,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張紹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在台北市○○街五十二號廖仁宏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張紹龍」在店外守候,丙○○入內竊取高梁酒二瓶,藏於身著之雨衣內,當場為店員游雪玲發現,報警查獲。
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二○號地下室一樓頂好超市徒手竊取洋酒二瓶,得手後藏於褲腰內,嗣為頂好超市店長丁○○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及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甲○○、廖垣銓、廖仁宏、游雪玲、丁○○供證無訛。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右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犯行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紹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事,均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二日之竊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右起訴有罪之部分,有如上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仍得一併審究,併此敍明。
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尚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二日之竊行,原審未及審究,仍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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