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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八十七年間,其在臺北市○○路○段一五五巷四弄二十一號,乙○○經營之天泉冰塊店擔任送貨員,負責冰塊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甲○○收得客戶交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市某地,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現金,並逃匿無蹤。
案經乙○○以其詐欺而報警究辦,為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00號判決無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就其業務侵占部分,自動檢舉偵辦。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酌情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判處其有期徒刑八月。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雖具狀表明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說明其上訴理由。查其於原審審理時,對前開犯行,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陳之情節相符,已據原審詳予說明認定之理由,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聲稱對原判決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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