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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同時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載之共同犯罪時間、詐購被害人等之財物,確實完全不知情,亦未曾參與開立聯邦銀行支票詐騙之犯行。
再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認識同案被告張易成,得知張易成等人為本件詐欺犯行後,乃向警局檢舉,卻遭張易成等人恐嚇、威脅,復捏造非事實之筆錄施以報復,企圖陷害被告,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實難信服等語。
三、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易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綽號「三貓」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李政平之成年男子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一同虛設李林3C資訊美工站,由張易成擔任負責人,並向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內壢分行)申請支票供該美工站使用,復由被告及張易成出面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號房屋作為營業處所。
李政平即以李林3C資訊美工站名義向微矽科技先進有限公司等廠商詐購貨物,使該等公司陷於錯誤,先後將貨物送至李林3C該美工站,再由被告、張易成及「三貓」負責收貨,並簽發支票付款。
迨該等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被告等亦將李林3C資訊美工站停止營業等詐欺事實,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
再被告於原審坦承:「曾向微矽科技先進有限公司及翊森有限公司進貨。」
、「我係擔任李林3C資訊美工站人頭負責人,剛開始去時知道該美工站意圖詐騙廠商,亦知道李政平用我名義印名片,因張易成等人未依約給付訂貨後轉賣出去金額之四成款項,以供作我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報酬,始自行離去。」
(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及至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出面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號房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又同案被告張易成亦供稱:「李林是甲○○經營,但實際他也是人頭,當時甲○○在我那邊住幾天後就走掉了,他有欠三貓、李政平及張福文金錢,所以就當他們的人頭。
」、「甲○○確實有與李政平經營李林3C資訊美工站。」
(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背面、一四九頁)則被告明知李林3C資訊美工站係意圖行詐,竟為取得該美工站所詐得款項之四成不法利益,而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曾出面向廠商訂貨、收貨,顯見被告與張易成及冒名李政平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構成共同詐欺罪行。
被告上訴,猶指僅係擔任人頭負責人,不知張易成等人意圖行詐,否認有詐欺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易成 男 三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里○○路二一九巷四三號
居基隆市○○路五七二之一號
甲○○ 男 四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鎮○街一五七巷四號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易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有賭博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張易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李政平之成年男子、綽號「三貓」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經營李林3C資訊美工站為名,開立屆期不獲付款之支票付款,向不特定廠商詐購貨物,得手後立即予以轉賣之方式,虛偽經營李林3C資訊美工站,分由張易成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其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商銀)內壢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供做李林3C資訊美工站對外付款使用,並由甲○○、張易成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同年月三月二十日出面,以其等名義向不知情之劉嘉珠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號房屋,作為虛偽經營李林3C資訊美工站之處所後,旋由該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李政平之成年男子開始以李林3C資訊美工站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詐購貨物,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均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將之送至上開李林3C資訊美工站內,張易成、甲○○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貓」之成年男子則負責收貨、簽發上開聯邦商銀內壢分行支票付款等事項。
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張易成、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李政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三貓」之成年男子所簽發之支票屆期不獲付款,李林3C資訊美工站亦停止營業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始知受騙。
二、案經固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克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易成、甲○○均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七0頁背面至第七二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並經告訴人固克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被害人翊森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在卷(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四八頁背面),復據證人葉菊梅即被害人微矽先進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兼會計及證人劉嘉珠於警訊時(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第二0頁至第二六頁)、證人丁○○即固克公司之業務員及證人周敏川即證人翊森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七二頁、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此外,並有聯邦商銀內壢分行上開帳戶票號UC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固克公司出(訂)貨單三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聯邦商銀內壢分行上開帳戶票號UC0000000號、UC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退票明細表各一份(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明知其等並無實際經營李林3C資訊美工站之意,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李政平之成年男子、綽號「三貓」之成年男子,共同施以經營李林3C資訊美工站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訂購貨物,使該等廠商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得手後旋予轉賣,屆期拒不支付貨款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詐購貨物,被告二人主觀上均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李政平之成年男子、綽號「三貓」之成年男子間,對於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曾有賭博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李政平之成年男子、綽號「三貓」之成年男子,共同以虛偽經營李林3C資訊美工站之名義,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影響其他正當企業之營運及社會交易之運作甚鉅、分工方式及程度、迄今均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之損害,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不諱,頗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張易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就被告張易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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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被 害 廠 商 │詐 得 貨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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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 │①影印紙A3、A4各一包,價值│
│ │ │ │ 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 │
│ │ │ │ │
│ │②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固克實業有限│②傳真機一台、支票機一台、傳真│
│ 一 │ │公司 │ 紙三捲,價值一萬六千八百二十│
│ │ │ │ 元。 │
│ │ │ │ │
│ │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③中文雙頻電話一組,價值一萬五│
│ │ │ │ 千二百二十五元。 │
│ │ │ │ │
│ │ │ │共計: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 │
├──┼──────────┼──────┼───────────────┤
│ │ │ │MSAT—CH七七0型電腦螢幕│
│ 二 │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 │微矽科技先進│十五吋二台、十七吋四十台、二十│
│ │ │有限公司 │一吋十台,共計四十一萬五千六百│
│ │ │ │元。 │
├──┼──────────┼──────┼───────────────┤
│ │ │ │DVD十台,共計十八萬零五百七│
│ 三 │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 │翊森有限公司│十五元。 │
│ │ │ │ │
├──┴──────────┴──────┴───────────────┤
│總計: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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