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962,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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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0號、第三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與乙○○(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一之一號前,由乙○○在旁把風,丙○○以鑰匙一支開啟車門,並由丙○○進入車內拆卸汽車防盜器,並由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乙○○則另行騎乘機車離去,竊得甲○○所有車號NT─四0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車號NT─四0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友人吳旻翰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而遭警路檢,乙○○遂心虛駕車逃逸,惟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底遭警逮捕,另在車號NT─四0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壹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五十六個、鑰匙一支,復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經乙○○帶同警方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四五之一號二樓之吳旻翰住處,為警查獲丙○○。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與乙○○偷NT─四0四七號小客車,亦沒有使用該車,判決書所認定的日期當天,因為是伊父親的忌日,伊都在家中睡覺云云。

二、惟查:被告丙○○與乙○○共同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即供稱:伊是和丙○○一起去吳旻翰住處,而伊是在查獲當天約凌晨一點半向丙○○借車號NT─四0四七號汽車之鑰匙,伊即開車載吳旻翰時為警查獲等語。

核與證人蕭輔正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乙○○開壹台NT─四○四七號小客車?)當天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二點左右,吳旻翰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的住處,結果我就和他們四個人一起吸毒,我到吳旻翰的住處時,我看到丙○○、乙○○早就在場。

後來乙○○、吳旻翰兩人說要出去買東西,那時約在凌晨一點,乙○○就向丙○○借鑰匙,他們一出去就被查獲」、「(問:乙○○借什麼鑰匙?)應該是汽車的鑰匙,我到吳旻翰的住處,我有看到壹台白色的車停在那裡,車牌我並沒有仔細看。」

「(問:你有看到丙○○當場拿鑰匙?)有,他從褲袋拿鑰匙給乙○○」等語(均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

證人吳旻翰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問:當時你是否坐在NT─四○四七號車上?)當時是乙○○載我的」、「(問:他從何時開始載你?)當天晚上即查獲前一天晚上十點多,乙○○打電話到我家,隨後他就帶丙○○到我家。

我第一次看到丙○○,後來我和乙○○要去買東西,我看到乙○○向丙○○借鑰匙,而丙○○也從口袋裡面拿出鑰匙給乙○○,之前我有聽到乙○○開口向丙○○借汽車的鑰匙。

隨後我就和乙○○到我住處樓下開車,而乙○○就用該支汽車鑰匙開車,我也和他搭同一台車,就是被警察查獲的那一台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渠等所言大致相符。

顯見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遭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車號NT─四0四七號贓車,係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吳旻翰住處交予被告乙○○使用。

再參諸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伊於八十八年間有在汽車修理廠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所稱由其把風,而由丙○○以鑰匙開NT─四0四七號小客車車門,並以拆卸防盜器之方式竊車乙節,應堪採信。

至證人即丙○○之母親盧張銀綉於原審證明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其住處祭拜其已去世多年之父親,雖依盧張銀綉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庭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所載,被告丙○○之父盧健一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死亡(依卷附之國農曆對照表推算,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係農曆一月五日,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亦係農曆一月五日),證人盧張銀綉證稱:伊都在每年的農曆一月五日中午作法事,作法事的前一天晚上五點至八點之間,丙○○就回到家,他差不多晚上六、七點就睡覺了,隔天中午十一點左右,因他在睡覺,我叫他起來燒香等語(見原審第六五頁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

惟依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調查時所稱其與丙○○共同竊取車號NT─四0四七號小客車之作案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則證人盧張銀綉雖見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住處睡覺,並於翌日早上十一時許見丙○○仍在住處睡覺。

惟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凌晨自其住處出外找乙○○時,盧張銀綉亦有可能未看到,況同案被告乙○○對其與丙○○共同竊盜犯行之自白,已堪採信,業如前述,是證人盧張銀綉之證詞,即不能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

從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之詞,顯然係迴護被告丙○○。

而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丙○○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丙○○犯後圖飾狡辯,毫無悔意,處刑不宜寬縱,既被告所竊之物之價值、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

另以被告二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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