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986,2000112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丙○○○
(被告之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慢性精神分裂症」、「強迫症」患者,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其時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程度之情況下,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三號臺灣安達貨運行(以下簡稱安達貨運)門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搬起置於騎樓地上,貨運行客戶所託運之電腦軟體光碟片三箱(價值新臺幣三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而竊取之。

乙○○得手後正欲轉身離去之際,為安達貨運員工吳基福當場發現,經吳基福質問後,乙○○即將所竊貨品棄置一旁逃逸,嗣安達貨運員工多人追逐約四十公尺後,始共同將乙○○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渠忘記了,對被害人、證人所指各情均已不記得;

其輔佐人即被告之姊丙○○○則補充陳述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經診斷為「強迫症」,看到東西就想偷等語。

被告於原審亦稱:「我沒想要偷,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東西是在外面,我只是去看,那麼多東西我抱不起來」云云。

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安達貨運負責人甲○○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安達貨運現場目擊員工吳基福於偵、審中所證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一紙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乙○○所竊之紙箱,經原審勘驗證人吳基福庭呈同類紙箱(如卷附相片所示),為一長、寬各三十五公分,高二十二公分之小型箱子,依證人吳基福所述,當時箱子一個重一、二公斤,搬起來不會很重(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八頁)等語,是被告所辯抱不起來云云,顯無足採。

㈢本件被告經原審依職權送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鑑定被告乙○○精神狀態,其結果認為:「::溫員應屬『慢性精神分裂症』或『強迫症』病患。

就犯行而論,溫員竊盜行為當時並未受精神病症狀所直接影響;

而其辯稱『酒醉』一說,參考其平日飲酒量(溫員自稱七百毫升竹葉青)尚不致令其完全喪失自主意識及判斷力,且溫員對事件經過情形尚有記憶,並非全無所覺,其行為(棄置贓物、請求失主原諒)亦須相當程度之判斷力;

若採信其餘證人所言,溫員當時既無酒味亦無步履不穩情形,更可排除其為酒醉行為之可能。

故當時其精神狀態並非「心神喪失」情形。

而溫員之抽象思考能力及判斷力雖較一般人略差,但尚可辨別自己或他人財物,並可判斷偷竊行為之『違法性』並知逃跑及請求原諒,故本院認其犯 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北市陽醫精字第八九六○三四四五○○號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審酌前開鑑定報告,及案發時證人吳基福等人之陳述,堪認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惟行為時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尚無從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情節相類之竊盜前科(見卷附原審法院八十五年易緝字第一一九號、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最近五年均無工作,或寄居輔佐人丙○○○家中,或在外游蕩之生活狀況(見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欄)、智識程度為高中輟學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 大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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