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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福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違反麻藥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二次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有犯罪之習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動產:(一)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戴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駕車,搭載「阿忠」,至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十四鄰八之一號前,並在場把風,由「阿忠」以自備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之戊○○所有之車號MN-三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二)與成年人鍾廷本(另案審理中)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⑴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市○○路四八巷八弄三號前,以長約十五公分鐵製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扁型螺絲起子破壞車鎖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車號LJ-九二三七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號LJ-九三二六號)自小客車得手;
⑵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在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二鄰十六號,共同竊取陳邱德妹所有之電冰箱一台。
⑶又於同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八、九時許,進入新竹縣寶山鄉山湖村寶山水庫旁之果園中及門未上鎖且未有人居住之工寮內,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農用搬運機一台及古國昌所有並委託丁○○、丙○○代為持有保管之電動麻將桌一台得手;
(三)又於同年月十九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道路旁之工地,竊取王貴昌所有放置在工地之工業用吊猴二個得手,以上所竊得之物品均供己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乘坐張慶巧(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GL-五九六三號廂型車,在苗栗縣公館鄉○○村○○路上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邱德妹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被害人丁○○、丙○○於警訊、偵查與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五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惟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及(三)所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僅載朋友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處所取車,因「阿忠」係用鑰匙取車,故伊並不知他係偷車,並非共同竊盜,至於王貴昌所有之吊猴,係當天我經過那裡,看見吊猴舊舊的,以為是廢棄物放在路邊,我只拿了一個云云。
惟查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坦認無訛,其於警訊中稱:「第一件是於八十八年九月份,在苗栗縣大湖鄉陳家庄山上偷一部自小客MN-三八四一號車,當時我與一名綽號叫「阿忠」的朋友一起作案,由「阿忠」持鑰匙將車竊走,我在旁把風。」
(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提示犯罪時、地一覽表)其中第一件是幾點去偷的?)應該是凌晨三時許,用鑰匙偷的。」
「(偷這部車目的為何?)他叫我載他去,車子在水庫旁找到的,目的是他要使用這部車。」
(見偵卷第七十五頁反面),與被害人戊○○於警訊中之指述互核相符,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中翻異前詞,改稱當時並不知道綽號「阿忠」之朋友係要偷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至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偷了二個吊猴(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背面),且王貴昌及其受僱人己○○於警訊時分別領回所失竊之吊猴各一個,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自應認被告係竊取二個吊猴無訛,且該吊猴係放在道路旁之工地,顯係王貴昌收工後所放置,而非廢棄物,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扁型螺絲起子於犯罪事實欄(二)⑴所示之時、地,破壞自用小客車門鎖而竊取車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及與鍾廷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述五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有多次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等前科,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二九六號、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九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被告共同竊取陳邱德妹電冰箱一台犯行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新竹市警察局報告書中已載明(詳犯罪事實一覽表),且經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調查詳確,且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與鍾廷本共同竊取被害人陳邱德妹所有電冰箱一台部分,漏未併案審理,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自省,又連續為多次竊盜犯行,顯然惡性非輕,且其正值青壯時期,反思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有該二份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又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至於被告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及如犯罪事實欄(二)⑴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扁型螺絲起子一支,均未扣案,且扁型螺絲起子一支,業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應均已滅失,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雷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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