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997,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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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己○○、戊○○、甲○○、庚
  4.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5. 三、經查,被告六人重建房屋占用土地範圍,經檢察官及原審履勘現場,
  6. (一)被告丙○○部分,占用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0之十三地號
  7. (二)被告乙○○部分,占用一一0之十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面積為一
  8. (三)被告己○○部分,占用一一0之十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面積為一
  9. (四)被告戊○○部分,占用一一0之十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面積為一
  10. (五)被告甲○○部分,占用一一0之十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面積為一
  11. (六)被告庚○○部分,占用一一0之十四地號(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分
  12. 四、惟查,原審認定被告六人設籍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即:
  13. (一)被告丙○○部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置於原審證物袋),雖載有自
  14. (二)被告乙○○部分之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置於原審證物袋),載
  15. (三)被告己○○部分之土地交換合約書(置於原審證物袋),載有土地
  16. (四)被告戊○○部分之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置於原審證物袋),載有讓
  17. (五)被告甲○○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置於原審證物袋),載有買
  18. (六)被告庚○○部分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19. 五、綜上,被告六人所重建之房屋面積,均已逾原使用之面積,應堪認定
  2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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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己○○
戊○○
甲○○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己○○、戊○○、甲○○、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自訴人丁○○不知情,分別在自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依序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四0號(丙○○)、一四二號(乙○○)、一四六號(己○○)、一四八號(戊○○)、一五0號(甲○○)、一五六號(庚○○)。

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自訴人發現,迭經要求停止興建返還土地未果,因認被告丙○○、乙○○、己○○、戊○○、甲○○、庚○○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所明定。

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丙○○等六人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原審認定本件被告丙○○等六人分別於五十六年至七十四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建屋,設籍居住,爾後雖於原址拆除重建,然未擴大使用土地範圍,故其追訴權時效仍自最初竊佔時起算。

則自渠等最初竊佔之五十六年至七十四年起算,迄至自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均已逾十年,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經查,被告六人重建房屋占用土地範圍,經檢察官及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結果(下稱現測結果):

(一)被告丙○○部分,占用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0之十三地號(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分割自同段一一0地號,本案所涉土地均為同段,為便於區分,以下僅以地號為據)土地興建房屋,面積為二0二平方公尺。

(二)被告乙○○部分,占用一一0之十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面積為一三一平方公尺;

占用之空地,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共計二一0平方公尺。

(三)被告己○○部分,占用一一0之十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面積為一五三平方公尺。

(四)被告戊○○部分,占用一一0之十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面積為一九六平方公尺。

(五)被告甲○○部分,占用一一0之十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面積為一六三平方公尺;

另占用一一四之十三地號(國有土地),面積為五平方公尺,共計一六八平方公尺。

(六)被告庚○○部分,占用一一0之十四地號(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分割自同段一一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面積為三十四平方公尺;

另占用一一四之十四地號(國有土地),面積為六十九平方公尺;

又占用二九九之一三0地號(案外人財團法人私立薇閣文教基金會等人所有土地),面積為五平方公尺,共計一0八平方公尺。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原審卷第二一三頁)。

四、惟查,原審認定被告六人設籍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即:

(一)被告丙○○部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置於原審證物袋),雖載有自六十二年一月起核課房屋稅,然當時面積僅四十三點二平方公尺;

另三十五點三平方公尺,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起課稅;

又有四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係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課稅。

姑不論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是否與興築之期日有關,縱使全部係興築在先,總面積亦僅有一二五平方公尺。

與前開現測結果之二0二平方公尺相較,現測結果已逾原核課房屋稅之面積,達七十七平方公尺。

(二)被告乙○○部分之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置於原審證物袋),載有讓渡使用面積四十坪,約為一三二平方公尺。

與前開現測結果之二一0平方公尺相較,現測結果已逾原受讓之面積,達七十八平方公尺。

(三)被告己○○部分之土地交換合約書(置於原審證物袋),載有土地交換使用一一0地號計十六點四坪,約為五十四平方公尺。

與前開現測結果之一五三平方公尺相較,現測結果顯已逾交換使用之面積,達九十九平方公尺。

(四)被告戊○○部分之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置於原審證物袋),載有讓渡使用面積四十坪,約為一三二平方公尺。

與前開現測結果之一九六平方公尺相較,現測結果已逾原受讓之面積,達六十四平方公尺。

(五)被告甲○○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置於原審證物袋),載有買賣之建物面積計三十一點七一坪,約為一0五平方公尺。

與前開現測結果之一六八平方公尺相較,現測結果已逾原建物之面積,達六十三平方公尺。

(六)被告庚○○部分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雖載有自六十四年一月起核課房屋稅,然當時面積僅八十九點三平方公尺。

與前開現測結果之一0八平方公尺相較,現測結果已逾原核課房屋稅之面積,達十八點七平方公尺。

五、綜上,被告六人所重建之房屋面積,均已逾原使用之面積,應堪認定。又自訴人初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際,曾檢附相關房屋正在興築之照片及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存證信函等為據,則被告六人於斯時重建房屋,對所逾越之部分,是否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即不無可議。

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於自訴人得行使訴追權限之際起算云云,固屬無據。

然原判決未審酌現測結果與卷附相關證物之差異,遽認被告六人被訴竊佔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免訴之諭知,仍有不當。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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