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999,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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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利用告訴人丙○○需錢孔急,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六之五號十二樓住處調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際,明知自己並無資金可供借貸,竟佯稱有一筆二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可貸予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要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交與被告做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收受後,不但未借款與丙○○,並即本於前揭概括犯意,明知告訴人丙○○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資力,仍持上開支票中金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元、五萬元及十萬元之支票,詐稱該支票很穩,而陸續向乙○○○調借現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幫其調借貸予總計十三萬九千元,被告得款後即供己花用,嗣於同年五月十日起上開四紙支票陸續經提示,且其中票號GR0000000、GR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元、十萬元之支票,因告訴人丙○○無力再支付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卄日遭退票後,告訴人丙○○、乙○○○乃分別知悉遭其詐騙。

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於右揭時、地收取告訴人丙○○所有之前揭四紙支票,並將其中三紙支票另向告訴人乙○○○調借現款,嗣支票退票,伊有負欠於告訴人丙○○、乙○○○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丙○○稱有一筆二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可資借貸,係告訴人丙○○主動向伊以支票調借現金,伊轉向他人借調不成,告訴人丙○○嗣同意借票予伊,伊以三紙支票向告訴人乙○○○調借現金時,曾向告訴人乙○○○稱可向銀行照會,查考支票之信用,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且告訴人乙○○○自票面金額中扣除伊所積欠之保險費、精油錢等,僅交付伊部分款項,致未能借款與告訴人丙○○,其嗣後亦曾交付告訴人丙○○二萬五千元,伊並無不法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乙○○○偵查中之指訴,佐以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還款切結書(均影本)多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如前述,被告就其於右揭時、地收取告訴人丙○○所有之前揭四紙支票,並將其中三紙支票另向告訴人乙○○○調借現款,嗣支票退票,伊有負欠於告訴人丙○○、乙○○○之事實均坦白不諱,前述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還款切結書等件於法固足以證明被告有借票、借款之事實,然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收取告訴人丙○○所有之前揭四紙支票,或持該等支票向告訴人乙○○○調借現款之際,有無施用不法之詐術而使告訴人丙○○、乙○○○陷於錯誤,關乎此,前述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還款切結書等件,尚非適合之證明。

(二)告訴人丙○○固於原審訊問、審理、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被告曾告以其有定期存款二十萬元可供貸與云云;

被告對此則堅決否認之;

然查告訴人丙○○初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檢察官申告時,係稱:「甲○○,他向我借四張支票,說屆期會還我,但事後其人避不見面,也不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

告訴人丙○○嗣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次訊問時,供稱:「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我開四張支票交給甲○○,要向她借錢,分別是五月十日五萬元、五月十五日二萬五千元的有二張,五月二十日一張的十萬元,到了五月十日甲○○告訴我,他把支票拿去用,錢也沒給我,現在債主都來向我要錢...我因急錢,所以才向她調現,她答應向別人調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

檢察官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再次偵查訊問時,告訴人丙○○以書面自陳:「我四月初急用錢去找我們管區警員太太陳甲○○幫忙,她答應叫我票開二十萬共四張,一張十萬、一張五萬、二張二萬五千元,她要向她朋友兌現金,結果票被扣在劉張彩綢的手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再次訊問時則均未提及以票借款之經過,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第五次訊問時,告訴人丙○○方稱:「在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我開四張票向她借錢,當時我缺錢向他借五萬元,他說他有二十萬定存可借我,可開四張票給他,當天我就開了票給他,他說第二天會將錢領出給我,第二天我找他,他說他先生不讓他領,他跟別人調,就一直拖著,到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有人軋進我的票,我才知道她騙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

由上引告訴人丙○○諸多供述,可知本件確係由告訴人丙○○主動持票向被告調借現款無訛外,亦可見告訴人丙○○關於其如何持票向被告借款,被告當時係如何應允之供述,先後明顯不相符合;

果被告確係如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所稱之其有二十萬定存可供借予告訴人丙○○,就此一借款過程之重要情節,告訴人丙○○何以於前四次檢察官訊問中均未提及?此在在難以令人無疑,告訴人丙○○此部分之供述,顯具明顯瑕疵,尚非得遽以採信;

益證被告前述否認曾向告訴人丙○○表示其有二十萬定存可供借予之所辯非不能採信。

(三)另,告訴人丙○○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時,經訊以「你拿四張票向被告調現,未兌現,後來你們如何約定?」,告訴人丙○○陳稱:「調不到現金後就與被告約定,那四張支票就算我借給被告,支票到期日由被告軋入票載金額入我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

如前述,本件既係由告訴人丙○○主動持票向被告調借現款,而被告於無法向他人調借得現款後,復與告訴人丙○○約定向告訴人丙○○借票使用,均足證被告於告訴人丙○○持票向其調借現款,其收取告訴人丙○○支票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丙○○亦未陷於何等之錯誤,此部分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間,而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四)被告固曾持告訴人丙○○之前開支票向另告訴人乙○○○借款,惟被告於持票向告訴人乙○○○借款之際,告訴人乙○○○曾詢及支票之信用,被告向告訴人乙○○○稱可向銀行照會,而告訴人乙○○○亦向銀行查證,銀行告知告訴人乙○○○該支票當時無債信不良之紀錄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告訴人乙○○○於當日陳稱:「我當時問支票穩否?邱女答『妳可照會銀行』,...我....照會過銀行,銀行也稱: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

雖被告於向告訴人乙○○○調借現款之際並未表明該支票之來源,亦據告訴人乙○○○於同日訊問時陳明,惟證諸實際,持票向人借款者,貸與人所關心者要係該票據屆期能否兌現,借款人有無明白表示係何人之票據似無關緊要,況貸與人就該票據究係何人所有,於向銀行查證時亦可得而知之;

本件被告持交告訴人乙○○○之支票,既經告訴人乙○○○向銀行查證信用良好,告訴人乙○○○始貸與金錢,足證被告斯時並未施用何等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若何之錯誤,要無疑義。

(五)至告訴人乙○○○就其交付被告現款之數額,告訴人乙○○○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訊問時係稱:「她先拿二萬五千元的支票來調現,說要付給房東的錢,我隨即給她,第二次她拿十萬元的支票給我,說要扣三萬元的保險費,另一萬九千元付給精油錢,其餘的都給甲○○...我共交十二萬五千元給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

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時則稱:「(你總共幫她調了多少錢?)總共十七萬五千元,但我有扣三萬元之保費及精油各一萬九千元及六千元,又扣一千元包禮的禮金,總共我給他六萬九千之現金,(還差五萬元呢?)十萬部分扣三萬保費,二萬精油,我給他五萬,二萬五千元扣六千精油,給他一萬九千元,五萬元全部給他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復稱:「...甲○○在八十八年四月間陸續拿票來向我調現,共三張,一次七萬現金,一次五萬現金,第三次一萬九千元,所以我共付他十三萬九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

足證告訴人乙○○○就其究給付被告多少款項一節,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先後之供述亦有不一,此外告訴人乙○○○亦無法舉提其於交款之際由被告簽收之單據以明實際交付之數額,此部分尚不得獨執告訴人乙○○○具明顯瑕疵之陳述,遽以認定。

雖被告就告訴人乙○○○究交予多少現款一節亦有先後不符之情形,然如前述,告訴人乙○○○就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已向銀行查證無信用不良之情形,且告訴人乙○○○業先就票面金額扣除被告所積欠之保險費、精油等債務,始將餘額交予被告,益證告訴人乙○○○,於被告持票向其調現之際,並未陷於何等之錯誤。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丙○○、乙○○○之指訴具明顯瑕疵,而非得資為被告不利認定適合證明。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卷內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表:告訴人丙○○所有以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明細┌──────────┬────────┬──────────┬────┐
│票     號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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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0000000  │五萬元      │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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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0000000  │二萬五千元      │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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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0000000  │二萬五千元      │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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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0000000  │十萬元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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