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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檢察官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惟按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被告所辯其不知為贓物等情,尚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亦即被告所辯內容,極有可能為真;
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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