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021,200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上訴權已喪失等情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復著有規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接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因其住所設於台北市○○路○段四九八巷九號八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十日之上訴期間屆滿日本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星期一),乃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星期四)始行提出上訴(見本院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則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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