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063,200011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二六九號
兼 右一人
法定代表人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餘略)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竊佔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判決本件管轄錯誤後,嗣自訴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自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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