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098,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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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五十五巷對面(埤塘里活動中心旁),見甲○○所有之車號:八L-七四九號營業用小客車鑰匙仍插於車上鑰匙孔,而甲○○已離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發動引擎,得手後並經入檔準備駛離該處,嗣因車主即時發現,乙○○一時驚慌,開啟車門跳車逃逸,致該車自行滑行撞及圍牆而停住,經甲○○報警並一路追趕,適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巡邏員警據報趕至,當場圍捕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為真實。

二、經查:按竊盜罪之既遂與否,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將他人財物已移歸於自己實力所得支配之範圍下,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參照),又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如已發動汽車引擎,欲將汽車駛離之際被查獲,顯已將該竊取之汽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認為其竊盜為既遂(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九六號判決)。

本件被告乙○○明知該車為他人所有,見被害人甲○○未將車鑰匙拔出,竟意圖將其當作係自己之計程車並以此謀利(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其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意圖,已非常明顯;

另據被告乙○○之供稱:「...我走到車子旁邊,並開啟車門進入,發現其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我便發動車子,移動排檔桿,準備要開走時,車主忽然跑過來,我便立即下車趕快逃走。」

等語;

核與被害人甲○○證稱:「手煞車已放下,汽車已入D擋(前進檔),引擎發動。」

等所陳述情節相符。

是知該車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縱使其突見被害人甲○○,一時驚慌跳車逃逸,仍無礙其竊盜既遂之成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履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謂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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