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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陳 炳 彰
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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