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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且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審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另說明扣案之鐵撬一支、螺絲起子五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其餘扣案物鋸子一把、鋸片四片、噴燈一組、瓦斯二罐,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甚多,且短時間內即破壞二台以上之話機,足見其於審判中所辯無共犯「小林」其人係避重就輕,故為迴護,對犯罪情節尚有保留,其是否果有悔悟之心,殊待商榷,原判決宣告緩刑,尚有未洽云云。
惟查本案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中,除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其與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者共同行竊云云外,並無任何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詞確與事實相符,本難採信;
況證人即查獲被告之駐衛警陳來於警訊中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發現陌生人於其服務之桃園國小校園內走動,乃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報警前來查獲,其僅發現被告一人等語,是自該校警發現有人闖入校園,迄其報警查獲,僅被告一人;
且被告行竊時所攜工具,經本院當庭勘驗秤重,約重五公斤,一人單手即可將該等工具提起,並無困難,有本院訊問筆錄一紙可按,是被告供承其行竊時,係將之裝置於一旅行袋內,單獨攜之行竊,亦並無違情之處;
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即進入校園著手行竊,證人陳來雖證稱其係被告行竊當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發現校園內有可疑之人等語,惟被告為遂其行竊之目的,擅自侵入桃園國小校園內,自必極其隱密以免遭人查覺,是校警陳來迄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始發現被告,乃事理之常,依被告所供,其自前晚十一時許開始破壞電話竊取其中之現款,迄遭發現時止,共三小時有餘,計已破壞一電話機,竊得其內之現款,並著手破壞第二部電話,亦未悖於事理,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單獨一人何能攜帶如此多之工具,於短時間內破壞二台以上之電話,並據以推論被告行竊必有共犯云云,即無足取。
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憑,其犯本案僅係偶發之初犯,且其行竊所得僅二千餘元,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應知悔悟,苟因此令入囹圄,殊嫌過苛,原判決以被告經此審判教訓,日後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併宣告緩刑三年,尚無不妥。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容有未洽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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