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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麗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早上,未經許可擅自前往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法院標得座落於台北市○○路二十七巷二十一號房屋,並將房屋內洗臉槽以及固定陳設物破壞,嗣經該房屋之房客以電話向自訴人告知上情,自訴人立即趕往現場,當場見被告仍在現場拆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二、本件原審以:自訴人(原審判決誤載為被告應予以更正)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前開房屋應係由李瑞章所買受,並登記為李瑞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三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生)所有,而自訴人乙○○以其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有本院卷附之自訴狀可按,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訴被告侵入住宅、毀損等犯罪事實,自訴人係以買受人及所有人自居,而該屋所有權人非自訴人,其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此部分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仍據以提起本件自訴與法尚有末合,爰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之被害人,祗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
經查,依本件自訴人自訴狀所訴,自訴人訴稱被告於右揭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其所有之房屋,並破壞房屋內之洗臉槽以及固定陳設物等情,自係以被害人之資格提起自訴,即難謂非合法。
原審認該房屋所有權人非自訴人,縱令無訛,亦祗屬被告不成立犯罪,其逕謂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為不受理之諭知,要係就自訴是否合法與被告是否有罪無罪混為一事,於法未合,自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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